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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妹,被告原在平顶山姚孟电厂上班,母亲年迈,经协商由原告在家赡养母亲,1998年母亲去世,遗留房屋五间,宅基地五处,被告已占有四处宅基地,2009年3月,原被告因对下余的一处宅基地和五间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样享有继承权,被告已实际占有和处分宅基地四处,下余一处宅基地及其五间房屋应归原告继承,请求继承母亲遗产五间房屋及宅基地一处。

被告韦某乙辩称:(一)、原告称经协商由其在家赡养母亲根本不是事实。1961年3月原、被告父亲去世,当时被告在部队服役,家里只留下母亲,大妹妹韦某兰和小妹妹韦某甲三人,母亲小脚不能干活,妹妹年龄小,被告只好将未过门的妻子杜玉婷接过来操持家务,被告在部队津贴每月6元,寄回家5元,妻子在家里挣工分,我们两口把两个妹妹养大成人,并给韦某甲安排工作,还要照顾老母。大概1981年被告工作稳定后,把妻子儿女及老母都接到平顶山居住,期间原告因生孩子等原因将老母接回照顾,1992年原告因孩子无人照顾,让母亲回家帮忙照顾,结果母亲倒灰盆把胯骨摔折,被告又把母亲接回平顶山治疗照顾,1998年去世,这六年中母亲从未回家,一直都由被告照顾,因此原告诉称的经协商由其在家抚养母亲不是事实。(二)原告无权继承五间房屋宅基地一处。三间南屋是1972年盖的,西屋是1981年建,该两所房都是被告婚后出资所建,属被告夫妇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五处宅基地,实际上原来只有四处,其中两处由于被告父亲的原因早已给了别人,人家也已建了房屋,另外两处村里按规划已划给了他人,只是现未落实到位,所以被告就在上面种了一些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给原告宅基地契约一份。(2)陡门乡后韦某委会证明。(3)韦xx证明一份。(4)李xx录音。(5)朱庆叶录音。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马xx当庭证明。(2)邢xx、聂xx证明。(3)杜xx当庭证明争议地上的房屋为被告出资修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号证据该契约被告未提否认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被告异议是证明内容不属实,两处宅基地不是卖的,是欠债抵的,只是那两家在2008年才建房,异议依据对(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未提无联系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4)(5)号证据被告对声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内容均否定,但原告赡养母亲的事实及契约内容及被告提供证人马xx在庭审中陈述的原、被告由原告照顾的证言相符,对(4)(5)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1)(2)(3)号证据证明被告在建房物质经济上做了贡献,该事实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于1961年去世。被告1959年参军,1964年转业,当年又招工到河南省第一电力公司上班,月工资40余元。1981年原告母亲带领子女筹集物资建南屋三间,其中被告在经济上做出较多的贡献。1981年原告母亲与家人又建两间西屋。1980年被告到平顶山工作,1981年被告把母亲接到平顶山生活。原告1982年结婚,生活在后韦某,原、被告母亲返家与原告共同生活。1989年四月份,被告为感谢小妹多年抚养母亲的恩情,出具一份给原告宅基地契约,把争议地北面的宅基地给了原告。1989年原告在该宅基地建房屋居住。1992年原、被告母亲摔成骨盆骨折由原告照顾生活,至1996年由被告照顾,1998年原、被告母亲去世。1998年被告退休返家,又在村里取得一处宅基地居住生活。原、被告家庭在村北坑里另有四处宅基地。2008年被告将其中两处转让本村村民,现仍有两处闲置。2007年被告将争议地的树木卖掉,获利3000余元。现原告要求全部继承遗留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均有继承的权利。原、被告父母已去世多年,包括争议地在内遗留六处宅基地。因原告1982年结婚在本村生活,在其母亲年老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照顾较好,曾在1989年被告为答谢原告的付出,立下契约,将争议地对面的宅基地给了原告由原告使用。现争议地上有五间,原告要求继承,被告主张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继承。因当时建房原、被告母亲尚年轻,在其带领下建造,被告当时经济上付出了较大的贡献应予肯定,但不能完全查明均为被告出资,其母亲生前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故争议地房应认定原、被告母亲的遗留的财产,非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母亲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且使用的宅基地与争议宅基地前后相邻,为方面生产生活,应由原告继承,鉴于其家庭遗留的宅基地较多,被告已处分两宅,获利较大,争议地的树木被告已卖掉获利3000余元,原告再补偿被告3000元为妥,且闲置的宅基地由被告依法支配,原告不得要求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母亲遗留的五间房屋及宅基地由原告继承,原告补偿被告分割折价款3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188元,原、被告各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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