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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某贩某毒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某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为复核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5月25日,本院恢复审理。同年6月3日,本院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毒品罪

201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为了自己能在“飞妹子”、“小哥”、成方(绰号“X”、成方(欢妹子)贩某毒品九次,共9.4克冰毒、12粒麻古。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被告人许某承包了武汉北线路X组站一护坡工程,期间聘请了被害人郑××等人在工地上做事,拖欠了郑××等人工钱二万多元。2009年7月5日12时许,郑××来到许某所居住的武汉市X街十里棚中铁十三局工地宿舍,向许某索要工钱,许某不给,两人发生纠纷。许某心存不满,便纠集十几个社会青年持砍刀将郑××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贩某毒品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贩某毒品前已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有关人员汇报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举报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

201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为了自己能在“飞妹子”、“小哥”、成方(绰号“X”、成方(欢妹子)贩某毒品九次,共9.4克冰毒、12粒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3月间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联系被告人许某提出要购买麻古和冰毒,许某即在“飞妹子”处以700元钱购买了l粒麻古及1克冰毒,再来到娄底广铁宾馆一客房内将上述毒品交给龙某,龙某一朋友便将700元钱给了许某。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提出要购买麻古和冰毒,许某即在“欢妹子”处拿了1粒麻古及0.4克冰毒,来到娄底京苑宾馆楼下内将上述毒品交给龙某,得毒资400元钱,后许某来到娄底广铁宾馆将这400元钱给了“欢妹子”。

3、2010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彭某对龙某说想吸毒,龙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提出要购买麻古和冰毒,许某即约“欢妹子”将2粒麻古及1克冰毒送至娄底广铁宾馆楼下,拿到上述毒品后许某便在娄底广铁宾馆楼前的人行道上与龙某完成了交易,得毒资600元钱,后许某将这600元钱交给了“欢妹子”。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提出要购买麻古及冰毒,许某即约成方将2粒麻古及2克冰毒送至娄底明珠电脑城,拿到上述毒品后,许某约曾某×到明珠电脑城来,并将这2粒麻古、2克冰毒卖给曾某×,得毒资1400元。尔后,许某将1400元钱交给了成方。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曾×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提出要购买麻古及冰毒,并相约在娄底梦之岛宾馆见面,许某立即驾车至梦之岛宾馆并联系成方,要其将1粒麻古和0.5克冰毒送至梦之岛宾馆。从成方手中拿到毒品后,许某在位于梦之岛宾馆楼下的自己车上与曾×进行了交易,将成方送来的毒品卖给了曾×,收某了曾×毒资400元。随后,许某将这400元交给了一旁等候的成方。

6、2010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曾×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提出要购买麻古及冰毒,许某立即驾车至娄底莫林风尚酒店,并联系成方要其将1粒麻古和1克冰毒送至莫林风尚酒店,拿到上述毒品后,在莫林风尚酒店楼下许某的车上,许某与曾×完成了交易,得毒资600元。随后,许某将这600元交给了一旁等候的成方。

7、当天晚上,吸毒人员曾×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要购买麻古及冰毒,二人约定在娄底广铁宾馆见面,后许某驾车至广铁宾馆,并联系成方,要其将2粒麻古和2克冰毒送至广铁宾馆,拿到上述毒品后,在广铁宾馆楼下许某的车上,许某与曾×完成了交易,得毒资1200元。随后,许某将这1200元交给了在一旁等候的成方。

8、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曾×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提出要购买麻古及冰毒,许某则立即联系成方,在其手中拿了l粒麻古和0.5克冰毒,后驾车至娄底宏都苑处,在许某的车上,许某将从成方手中拿到的毒品卖给了曾×,得毒资400元。随后许某来到广铁宾馆,将400元钱交给了成方。

9、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曾×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提出要购买麻古及冰毒,许某立即联系“小哥”,得知“小哥”在娄底清泉酒店,便驾车前去并要曾×到清泉酒店来。后许某在“小哥”手中拿到l粒麻古及1克冰毒,再将上述毒品在清泉酒店X楼楼梯处交给曾×,曾×手头无钱毒资赊欠。随后,许某将上述情况告知“小哥”,并自己垫了700元钱给“小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龙某、彭某、曾某×、曾某的证言及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3、湘x号小车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使用汽车贩某毒品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公禁字尿检[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及证人龙某、彭某、曾某×、曾×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故意伤害

2009年被告人许某承包了武汉北线路X组站一护坡工程,期间聘请了被害人郑××等人在工地上做事,拖欠了郑××等人工钱二万多元。2009年7月5日12时许,郑××来到许某所居住的武汉市X区X街十里棚中铁十三局工地宿舍,向许某索要工钱,许某不给,两人发生纠纷。许某心存不满,便纠集十几个社会青年持砍刀对郑××的面部、身上进行砍击,将郑××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许某赔偿给被害人郑××人民币现金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许某纠集社会青年将其砍成轻伤,现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其表示谅解的事实;

3、证人谭某、曾某×、蔡某、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郑××的事实;

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09]同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的伤情系轻伤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收某、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郑××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郑××谅解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在2010年1月25日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举报一外号“X”在2010年1月25日前有贩某毒品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曾某2010年1月25日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举报一外号“X”的毒贩,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于同年5月17日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飞、蒋某、吴小兰的事实;

2、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王某飞于2010年2月至5月因犯贩某毒品罪已被判刑,未查明其在2010年1月25日前有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冰毒及麻古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还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在贩某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系毒品贩某的实施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系犯意提议和组织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系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贩某毒品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相关人员和部门汇报过,故许某辩称其贩某毒品时已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有关人员汇报过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辉大”系毒贩,经查没有发现“辉大”在此之前有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的观点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某桂

人民陪审员谭某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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