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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封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杞县平城。法人代表人孙德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诉某告开封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开封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租赁费x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结清欠款止,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1、合同上注明是和河南兴和建筑机械租赁站签的合同,原告不具有诉某主体资格。2.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上面未加盖公司的章,王某萍打的欠条所以不应该是公司所欠。3、对利息的计算是从2009年3月16日开始计算的,但根据欠条上所打时间,如果诉某成立也应该是2009年12月底开始计算的,对利息的计算数额和时间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和欠条各一份,证明朱某有诉某的主体资格,租赁合同上有被告的公章,公司委托代理人是王某萍,所以是王某萍代表公司所欠的债,利息是按合同约定所计算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应诉某见,另外利息应按欠条上孙德胜确认的日期计算,孙德胜是公司法人代表,其签字应视为是对原协议付款方式的一种变更。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案件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日,原告借用河南兴和建筑机械租赁站的格式合同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的型号、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15日,被告的代理人王某萍为原告书写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租金x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法人代表孙德胜又在该欠条上确认该款于2009年12月底清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结款。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将物品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朱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6日至该款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开封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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