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7时10分,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同意,原告对受损车辆评估后予以修理。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物损费人民币8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到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地点对车辆查勘定损,导致又发生了评估费用。现同意支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号牌为XX帕萨特轿车属原告所有;三、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号牌为XX帕萨特轿车属被告所有;四、事故车辆勘估表和发票各一张、照片二张,证明评估部门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及修理费为882元,原告因此支付了评估费120元;五、汽车维修发票和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882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7时10分,原告驾驶的号牌为xx帕萨特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号牌为XX帕萨特轿车在本市X路X路口发生车辆碰擦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轻微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未派人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又不愿意到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地点对车辆定损,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此后对受损车辆评估后予以修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有事故车辆勘估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是合理的,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也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82元;
二、被告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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