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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2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有借条,约定2008年4月16日还款,且生意做好,愿多付x元。届期,被告未兑现且杳无音讯,原告因催讨未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7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还款x元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4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少资金今借好友张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x元)借期壹年从2007年4.16日至2008.4月16日归回,到期不归回一切后果有本人付责,另外贰万伍仟正,本人生意做好归回。总计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潘某某.2007.4.16日。”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原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48元,被告潘某某承担人民币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余莉敏

代理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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