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江a,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a,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a,女,xx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a、委托代理人孔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上海市xx区X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商品住宅房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应按季缴纳,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使用3个月后的30天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三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上述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继续管理上述小区,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商品住宅房物业管理费标准仍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应按季缴纳,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使用3个月后的30天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3.88平方米,自2006年1月起至2009年10月止,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1,237.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237.4元,并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可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2份;2、缴款通知X组;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1份。
被告林a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林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a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被告房屋所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该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06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可以将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计,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总计1,237.4元;
二、被告林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偿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80.7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分别自2006年5月4日起、2006年8月4日起、2006年11月4日起、2007年2月4日起、2007年5月1日起、2007年8月1日起、2007年11月1日起、2008年2月1日起、2008年5月1日起、2008年8月1日起、2008年11月1日起、2009年2月1日起、2009年5月1日起、2009年8月1日起、2009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的滞纳金;以26.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的滞纳金;上述各期计得的滞纳金金额均不应超过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靓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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