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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谢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准备去四川成都购买冰毒,出发前曾与喻××约定将所购冰毒贩某30克给喻××。同年11月13日,谢某乘坐火车到达成都武候区衣冠庙,联系上一绰号为“何老大”(另案处理)的男子,以x元的价钱从“何老大”处购得两袋冰毒。当晚,谢某乘坐成都开往宁波的K424次列车,于次日15时许到达娄底火车站,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蹲守在火车站将谢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用食品盒包装的可疑物品两袋。经鉴定,其用蛋糕盒包装的可疑物品系冰毒,净重95.6461克,用卷心酥盒包装的可疑物品系冰毒,净重25.9373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辩称,其与喻××虽有贩某约定,但到达成都后,喻××并未向其银行账户注入资金,故不存在贩某,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准备去四川成都购买冰毒,出发前曾与喻××约定将所购冰毒贩某30克给喻××。同年11月13日,谢某乘坐火车到达成都武候区衣冠庙,联系上一绰号为“何老大”(另案处理)的男子,以x元的价钱从“何老大”处购得两袋冰毒。当晚,谢某乘坐成都开往宁波的K424次列车,于次日15时许到达娄底火车站,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蹲守在火车站将谢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用食品盒包装的可疑物品两袋。经鉴定,其用蛋糕盒包装的可疑物品系冰毒,净重95.6461克,用卷心酥盒包装的可疑物品系冰毒,净重25.937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到案经过;

2、证人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在去成都购买冰毒前约定贩某30克给他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提取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蛋糕盒包装的净重95.6461克,卷心酥盒包装的净重25.9373克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禁字尿检[2010]第X号、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谢某、证人喻××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向他人出售而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关于贩某毒品犯罪我国刑法规定,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某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某毒品,本案被告人谢某去四川成都购买毒品时与证人有约定贩某的意向,约定贩某时并未要求预付赃款,其是为了贩某而收买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喻××的指控,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不管证人是否预付了货款,均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且该次购买毒品数量达一百二十余克,用于自己吸食,与常理不合,并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其与喻××有贩某约定,但到达成都后,喻××并未向其银行账户注入资金,不存在贩某,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其案发后,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其是否构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

上述财产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某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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