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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肖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聋又哑的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某,湖南省娄底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某(又聋又哑的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翻译周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肖某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二楼体检中心、十八病室护士更衣室盗得被害人宋某灰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46元、步步高面值200元的购物卡10张,盗得被害人阳某、刘×黑色手提包各一个,两个包内共有现金600元。被告人陈某、肖某共计盗窃数额为3346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肖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系聋哑人,并均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陈某、肖某均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退赃,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因身上无钱,向被告人肖某提议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去盗窃,肖某表示同意。之后两人来到该医院门诊二楼体检中心,发现被害人宋某的办公室未锁门,便由陈某望风,肖某推门进入办公室内,采取撬锁的办法盗得被害人宋某的灰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46元、步步高面值200元的购物卡10张,被盗财物共计2746元。

2010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肖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十八病室护士更衣室内盗得被害人阳某、刘×黑色手提包各一个,两个包内共有现金600元。同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其均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两个黑色手提包及现金并退还给了被害人阳某、刘×。

综上,被告人陈某、肖某盗窃数额均为3346元。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肖某退赔赃款3000元给被害人宋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肖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宋某、阳某、刘某陈某,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3、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相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陈某、肖某盗窃宋某、阳某、刘×财物的事实;

4、现场提取笔录、照片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肖某身上提取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阳某、刘×、宋某的事实;

5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肖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犯意提议者,被告人肖某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均系主犯。两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两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以上情节,对两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肖某积极退赃,并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某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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