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牧某某、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牧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牧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以“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其采用暴某、威胁手段强行收取用水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牧某某、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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