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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底,被告人周某某见其住在涟钢经济适用房X栋X单元X房的姨妈、姨父即被害人张某某、周某夫妇家中有大量现金,遂起盗心。2010年7月3日下午,周某某配置了周某家房门钥匙。同月7日18时许,周某某利用配制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现金x元,手机二台,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97元。

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人代为向被害人张某某、周某夫妇赔偿了因周某某盗窃所造成的损失,取得了张某某、周某夫妇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周某、胡某、周某×的证言、价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员工考勤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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