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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龚某、吴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正月,被告人龚某的同乡王某财(另案处理)借了龚某5OOO元钱未还。一天,王某财趁乘坐在龚某的面包车上的便利,将若干海洛因放在龚某的包里。两人分开后,王某财电话告知龚某,要龚某将自己放在其包里的海洛因卖掉以折抵借款,龚某应允,并来到娄底城区找到吸毒人员即被告人吴某要求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下线,且住在吴某租住的位于娄星区洞新东门附近的租房内,吴某因刚从戒毒所出来尚未联系到下线。尔后,龚某通过一个叫“才哥”的人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张××。2011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期间,龚某单独或与吴某共同向张××贩某海洛因六次,重约2.6024克(含缴获的1.2024克),得毒资935元。其中吴某参与两次,重约O.8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非法向他人销售海洛因,数量均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龚某系多次非法出售海洛因,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吴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人龚某的同乡王某财(另案处理)借了龚某5OOO元钱未还。一天,王某财趁乘坐在龚某的面包车上的便利,将若干海洛因放在龚某的包里。两人分开后,王某财电话告知龚某,要龚某将自己放在其包里的海洛因卖掉以折抵借款,龚某应允之后,来到娄底城区找到吸毒人员即被告人吴某要求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下线,并住在吴某租住的位于娄星区洞新东门附近的租房内,吴某因刚从戒毒所出来未联系到下线。尔后,龚某通过一个叫“才哥”的人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张××。2011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期间,龚某单独或与吴某共同向张××贩某海洛因六次,重约2.6024克(含缴获的1.2024克),得毒资935元。其中吴某参与两次,重约O.8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6日上午,吸毒人员张××拨打被告人龚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龚某应允。尔后,双方来到位于娄星区洞新东门附近的移动公司代理点旁边地段进行了交易,龚某卖给张××海洛因2小包,重约0.2克,得毒资17O元。

2、2011年3月16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拨打被告人龚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龚某应允。尔后,双方来到位于娄星区洞新东门附近的移动公司代理点旁边地段进行了交易,龚某卖给张××海洛因2小包,重约0.2克。因张××身上没带现金,遂用其驾驶证抵押于龚某处。

3、2011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张××拨打被告人龚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龚某应允。随后,龚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吴某来到双方约定的位于娄星区洞新东门附近的一条小巷子里。双方见面后,张××上了龚某的面包车并给了龚某300元钱,龚某即要吴某从面包车的挡风玻璃下拿了用卫生纸包裹的4小包重约0.4克的海洛因给张××。

4、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欲去双峰,临走前给了被告人吴某4小包重约0.4克的海洛因,称如果有人购买海洛因,就帮忙送货,吴某应允。次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张××拨打被告人龚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龚某应允,并随即拨打电话给吴某,要吴某帮忙去送海洛因,吴某在连续接到龚某的几个电话后遂表示同意。随后,吴某与张××先后来到位于娄星区洞新东门附近的一条小巷子里进行交易,吴某卖给张××海洛因4小包,重约0.4克。事后,吴某将所得毒资315元给了龚某,龚某给了吴某2小包海洛因吸食。

5、2011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张××拨打被告人龚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龚某应允。尔后,双方来到约定的位于娄星区洞新东门附近一条小巷内的铁门地段进行交易,龚某卖给张××海洛因2小包,重约O.2克,得毒资150元。

6、2011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张××又拨打被告人龚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龚某应允。尔后,双方来到约定的位于娄星区洞新东门附近一条小巷内的铁门地段欲进行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龚某的身上当场查获白色粉末4小包。随后,在民警的追问下,龚某将民警带至被告人吴某的租房,民警在该租房内抓获吴某,并查获龚某尚未出售的白色粉末10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14小包白色粉末净重1.2024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龚某、吴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六次从被告人龚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龚某住处缴获的可疑物品中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烟酰胺成分的事实;

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龚某处收缴毒品海洛因1.2024克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小型汽车湘x一辆(已退还)、海洛因壹拾肆包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张××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系两次贩某毒品给其的人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吴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龚某、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8、被告人龚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某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龚某系多次贩某,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被告人龚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龚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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