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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1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冀x挂冀x号车超载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公里+935米处时,将马××驾驶的豫x号车撞翻,造成车辆损坏,马××和乘车人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车上乘坐人李××、高××、李××受伤。经法医鉴定李××、高××、李××伤情均属轻伤。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李××、高××、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李××、高××、李××及马××、李××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汤阴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了其驾驶冀x挂冀x号车与豫x号车相撞的事实;被害人高××陈述其乘坐马××的车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证人高××证言,证实两车相撞时,由董某某驾驶拖挂车,其在车上睡觉,撞车后,其报了警,车主高××过来后,与董某某一起到交警队投案;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在该事实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马××负次要过错责任,乘坐人李××、李××、李××、高××无过错责任;尸检结论:马××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李××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高××、李××、李××的损伤均属轻伤;另有交警出具的董某某投案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董某某、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其与马××应负同等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按法定程序告知了交通肇事的双方,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其提出与马××应负同等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认定,量刑时已作出了评价,故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丕亮(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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