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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攸县X镇幸福幼儿园(以下简称“幸福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彭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皇图岭幸福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林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经商,住(略),系陈某乙胞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攸县X镇幸福幼儿园(以下简称“幸福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彭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幸福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女儿陈某乙宜在被告处上幼儿园。2009年2月19日清晨,原告的女儿陈某乙宜由被告的校车接去上学,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方校车司机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起诉了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主体即四川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戴某、邓荣根、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2009年10月16日,攸县法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x.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攸县X镇幸福幼儿园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攸县X镇幸福幼儿园赔偿余下的损失,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攸县法院。

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就其损失在攸县法院提起了诉讼。2009年10月16日,攸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在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余下的损失为x.93元。后原告方提出上诉,株洲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该案的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现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9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案件系人身损害案件,其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后原告方主张权利即进行了诉讼,最后按终审裁定的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距至今起诉不足一年。至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2、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攸县X镇幸福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对驾驶校车的司机无证驾驶并超载的情况未进行合理的管理、监督,属未尽其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余下的损失为x.93元,此数额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攸县X镇幸福幼儿园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667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方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2383元,系其起诉标的过高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本案中的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为x.9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攸县X镇幸福幼儿园还须赔偿原告x.93元。

综上所述,被告攸县皇图岭幸福幼儿园应赔偿原告陈某乙、彭某丙x.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攸县皇图岭幸福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彭某丙x.9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乙、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攸县皇图岭幸福幼儿园承担260元,原告陈某乙、彭某丙承担250元。

宣判后,幸福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原告在一审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给予上诉人答辩和举证期限;2、原审原告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原告损失减去攸县皇图岭政府为幼儿园垫付的x元,只有3415.93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彭某丙对上诉人幸福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彭某丙辩称:1、x元是事发时在交警队领取的补偿款,不是攸县皇图岭政府给的;2、一审起诉时总标的有2万多,庭审时没有变更应赔的数据,判决的数额没有超过起诉标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幸福幼儿园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份即攸县皇图岭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攸县皇图岭政府为幸福幼儿园垫付赔偿款x元。被上诉人陈某乙、彭某丙质证认为,x元是事发时在交警队领取的补偿款,不是攸县皇图岭政府给的。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如下:攸县皇图岭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文为“……为了能及时抢救伤者,按照县委、县X镇政府当时向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去人民币3万元,后退回x元。剩下的x元是作为攸县皇图岭幸福幼儿园垫付的赔偿款而未予退回,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但是至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垫付款x元给攸县皇图岭人民政府,且从皇图岭人民政府上述证明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足以证明皇图岭政府的x元就是垫付幸福幼儿园应给陈某乙、彭某丙的赔偿款,因此,该x元,不能视为是幸福幼儿园已经给付了陈某乙、彭某丙的赔偿款。皇图岭人民政府可以另行依法通过协商等途径处理该x元。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

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原审原告陈某乙、彭某丙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幸福幼儿园进行充分释明其是否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是,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该案因此不需要发回重审。

2、案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害人陈某乙洁搭乘上诉人幸福幼儿园的园车在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即被上诉人陈某乙、彭某丙已依法对直接侵权人提起了诉讼,法院也依法进行了判决,现陈某乙、彭某丙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幸福幼儿园对剩余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3、能否抵扣x元问题。

本案系3人死亡15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攸县皇图岭人民政府为了及时抢救伤者,按照攸县县委、县政府相关领导安排,向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去人民币3万元,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其中,被上诉人陈某乙、彭某丙领取了x元。上诉人幸福幼儿园提出该款系赔偿垫付款,但是至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垫付款x元给了攸县皇图岭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幸福幼儿园已直接将该x元赔偿给了陈某乙、彭某丙。因此,该x元,不能抵扣幸福幼儿园应给付陈某乙、彭某丙的赔偿款。此外,皇图岭人民政府对该x元,可以另行通过协商等途径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幸福幼儿园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抵扣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攸县皇图岭幸福幼儿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乙中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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