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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诉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

负责人郭清合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栋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如楼三组)诉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茹楼三组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如楼三组及委托代理人龚广晓、被告安建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场地、房屋租赁给被告,约定期限为“仲景路扩宽改造时”合同终止。2007年12月仲景路进行扩宽改造,将双方租赁之房屋及场地大部分扩除,被告也将大部分物品搬走,留下临时板房占据原告场地14.4米×9.1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走,恢复租赁场地原状,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被告置之不理,这已经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拆除其建造的临时活动板房,腾出场地,恢复场地原状并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并自2009年12月14日起每月按130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至被告将场地恢复原状交给原告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腾出场地无法律依据,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还未解除;2、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对场地有使用权,被告方对十二间板房和两台机器占用的场地之外,原告占有其余的,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茹楼三居组临靠仲景路的场地、房屋租赁给被告,约定期限为“仲景路扩宽改造时”合同终止。2007年12月仲景路进行扩宽改造,将双方租赁之房屋及场地大部分扩除,被告也将大部分物品搬走,留下临时板房占据原告场地14.4米×9.1米仍有被告使用。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x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注明:今收到租赁公司2008年元月—2008年11月13日租金,全部结清,收现金大写壹万贰仟元整。2008年11月4日和2009年12月6日原告分别在被告的办公室门上张贴解除合同通知,2009年2月1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拆除临时设施,腾出场地,恢复租赁场地的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场地使用费x元为由起诉至卧龙区法院,法院经审理做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因被告对原告张贴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有异议,并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事后张贴的,因此,原告、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于院内场地部分是继续有效的,但该合同已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在起诉之前未明确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院内的临时设施,清除场地,并赔偿损失,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贵公司与我单位形成场地使用不定期租赁合同。现通知贵单位在十日内拆除临时设施,腾清场地。同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并结清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13日场地租赁x元(1300元/月),逾期法律责任将由贵公司负责。被告接到通知书后并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将房屋及场地腾出交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已向双方做了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随着南阳市X路拓宽改造工程的开工已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腾出场地。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但被告未腾出,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拆除其建造的临时活动板房,腾出场地,恢复场地原状并交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并自2009年12月14日起每月按130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至被告将场地恢复原状交给原告为止的请求,因双方针对此租赁合同一直在诉讼中,被告也未正常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与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位于仲景北路(高新区)东侧的场地部分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造的临时活动板房,腾出场地,恢复场地原状并交还给原告。

三、驳回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13元,由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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