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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因犯盗窃罪,1989年7月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2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移送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毒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金鸥市场西门口,将0.2克含有咖啡因、海洛因等成分的毒品卖给王××,当晚22时左右,李某某在将0.1克同种毒品卖与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搜出供其吸食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底料0.9克。综上,李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3克。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金鸥市场西门口,将0.2克含有海洛因等成分的毒品卖给王××,当晚22时左右,李某某在将0.1克同种毒品卖与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搜出供其吸食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底料0.9克。

综上,李某某二次贩卖毒品共计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的举报材料及证言证实通过一个叫龙龙的人知道李某某手里有毒品,2009年9月1日下午在金鸥市场李某某卖给其毒品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上缴物品清单证实在李某某家搜到毒品及将所有毒品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从王××、李某某身上搜出的共计0.3克土黄某粉末中检测出咖啡因、巴比妥、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从李某某住处搜出的0.9克土黄某粉末中检测出咖啡因成份;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毒品的人是李某某;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证实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焦作市X村分局调取的焦作市联通公司马村营业厅的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9月1日下午王××与李某某联系频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198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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