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周某、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彭某乙、周某、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的(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失当、裁定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20日,原告彭某乙与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工商主体大楼摊位(门面)购买合同》,该合同第一项约定“甲方(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工商主体壹楼鞋摊X号摊位(门面)出卖给乙方(彭某乙),乙方付给甲方购价款为1.6万元,乙方从199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享有20年使用权,期满后由甲方收回使用。乙方在享有使用权期限内,可以出租、转某、馈赠,但其使用权的变更,必须报告甲方办理转某和其他有关手续。”2006年11月17日,原告彭某乙、周某与被告贺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两原告将上述X号摊位出租给被告贺某。该合同第二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2006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彭某乙、周某)不得转某、出租、收回,不得干涉乙方(贺某)经营等;乙方有权转某、出租、有权拒绝甲方其他费用等”。被告贺某向原告交纳了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8日的租金。2007年5月,经原告彭某乙、周某同意,被告贺某将从原告处租赁的X号鞋摊位转某给罗娇;同年8月,罗娇在征得原告方同意后又将X号鞋摊位转某给了彭某艳,彭某艳承租后将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18日的租金直接交给了原告方。2010年4月8日,彭某艳征得原告周某同意,将X号鞋摊位转某给刘晓艳。刘晓艳和其合伙人胡婷向彭某艳交纳了商品、经营权等转某费共计x元。2010年6月21日,刘晓艳为X号鞋摊经营在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证,该证中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中填写的均系刘晓艳。而后刘晓艳与原告周某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由2011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后因原告方欲收一定数额的摊位转某费而与刘晓艳发生纠纷,原告方未与刘晓艳签订租赁合同,X号鞋摊位现仍由刘晓艳继续经营,但刘晓艳拒绝向原告方交纳2010年11月18日的X号鞋摊位租金x元。故,原告方认为被告贺某与其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该x元的租金应由被告贺某交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彭某乙与周某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彭某丙。2008年7月21日,原告彭某乙、周某在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彭某乙、周某、彭某丙对攸县X镇湘东大市场工商主体楼壹楼鞋摊位X号摊位的租金收入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彭某乙、周某与被告贺某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07年3月份,被告贺某在征得原告周某同意后将X号鞋摊位转某给了罗娇,则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所确定的贺某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已经全部转某给了罗娇,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权利义务已经解除。从2007年8月起原告方享有的X号摊位数次被转某都征得了原告方的同意。自2010年4月8日至今,X号鞋摊位的实际承租人系刘晓艳,本案中被告贺某非X号鞋摊位真正的义务承担者,也即贺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方以贺某为本案被告对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某乙、周某、彭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彭某乙、周某与被上诉人贺某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X号鞋摊位《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至2011年11月18日,双方约定承租方可以转某。上诉人彭某乙、周某、彭某丙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被上诉人贺某,要求其支付尚欠的租赁期限内租金,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应当受理。至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又解除了合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裁定驳回彭某乙、周某、彭某丙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彭某乙、周某、彭某丙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成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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