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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遗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暨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遗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自幼得病,系三级残疾人员。2008年原、被告的父亲刘某壁去世。被告深知原告不像其他儿女身体健康,又有工作。由于原告无固定住所。特别是父亲年岁高时,更是对原告牵挂,担心原告年龄大以后的生活,曾经多次表示将其房屋给原告居住。父亲为了照顾原告,2006年会同社区居委会及许昌学院离退休处等基层组织人员。为原告立下遗嘱,等其去世后将其在许昌学院的住房归原告所有。2009年1月,原告的另一同父异母妹妹刘某丁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屋,且出示了父亲刘某壁为被告刘某乙的按过指印的所谓“遗嘱”,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手中竟有违背常理、违背道义的遗嘱,该遗嘱中称父亲将如今原告的唯一栖身的房屋给被告刘某乙,该遗嘱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违背了《继承法》第13条、第19条、第22条等法律规定,且是在父亲住进敬老院,身体极度虚弱、不能自理失去自由的情况下,被告为达到个人私利炮制的,因此请求法院认可该遗嘱无效。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被告刘某乙所持的遗嘱是父亲刘某壁生前于2006年11月所立的,该遗嘱经过公证部门公证过,原告刘某甲所持的遗嘱是2006年9月份所立的。因此被告所持的遗嘱时间比较晚,又公证过的,所以被告手中的遗嘱是唯一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刘某壁60岁退休,88岁去世,他退休后20多年的晚年生活主要靠被告刘某乙负责照顾。原告诉称被告为个人私利让父亲签订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原告无生活来源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同意被告刘某乙的辩称理由。被告刘某乙处的遗嘱是父亲刘某壁生前唯一的公证遗嘱,且时间晚于原告处的遗嘱,因此被告处刘某壁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刘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身有残疾且无劳动能力,因此刘某壁生前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同父异母兄妹。其父亲刘某壁,其中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己系同一父母,被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系同一父母。2006年9月14日刘某壁写有遗嘱一份,大意为刘某壁现在所住的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在该遗嘱上有当时为许昌学院社区计生专干郑淑贞的签字。2006年11月9日,刘某壁在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立了一份公证遗嘱,注明座落在许昌市X路X号X号楼幢号5南楼三单元一层西套房屋,建筑面积72平方米系刘某壁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归二儿子刘某乙继承。该遗嘱经过公证。2007年1月30日,刘某壁又立声明一份,注明刘某壁的生活由刘某乙管理,其愿意将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工资和各项福利的领取、以及其名下的归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等)全权交于刘某乙管理。该声明也经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公证。2008年刘某壁去世后,许昌市X路X号X号楼幢号5南楼三单元一层西套房屋一直由原告刘某甲居住至今。

另查,原告刘某甲每月有退休工资5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9日刘某壁所立的遗嘱是刘某壁个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已经有关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且系刘某壁生前唯一一份公证遗嘱,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遗嘱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被告个人在刘某壁生活不能自立、失去自由情况下炮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方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该公证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全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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