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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某,株洲市艺美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株洲市艺美装饰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市人,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截止2010年5月28日,被告郭某甲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1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其中500万元借款转由被告郭某乙负责偿还,并于2010年5月28日由郭某乙出具了借条(因郭某乙未及时偿还酿成纠纷,该借款案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另600万元的借款由郭某甲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5分,郭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他60万元借款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18日由郭某甲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郭某甲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郭某乙作为担保人也未能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郭某甲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118万元(该利息为:60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率的4倍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加上60万元一年期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某乙对郭某甲所欠600万元本金及115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5月28日郭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郭某甲向何某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2、2009年5月19日郭某甲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

3、2010年2月11日郭某甲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

4、2010年3月18日郭某甲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因在银行办了一个按揭贷款,无法按时还款,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累计至今应该不到1100多万元,其中还归还了几百万。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是把利息也算进去了,利息有的是按月息1角计算,有的是按8分计算,有的是按7分计算的。本案诉讼的本金不属实,应是包含利息在里面。60万元应包括在600万元里面。

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条是郭某甲签的,但是600万元的借款里面包括了其他的借款60万元;1100万(含600万元)包括了利息在内。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600万元的借款里面包括了其他的借款60万元以及该600万元系利息转借而来,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甲系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还款,从2008年开始被告郭某甲向原告何某陆续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5月19日,郭某甲向何某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何某先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借期壹个月”;2010年2月11日,郭某甲向何某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何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贷款到位后立即归还”;2010年3月18日,郭某甲向何某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何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贷款后立即归还”;2010年5月28日,郭某甲向何某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何某先生人民币现金陆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2010年5月28日到2010年11月28日),月息2.5分,到期归还”,被告郭某乙为此笔6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综上,被告郭某甲向原告何某借款660万元。

2011年3月25日,本院依原告何某的申请,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价值800万元财产进行了保全。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5月28日,被告郭某甲在原告何某的同意下,将另外5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郭某乙,本院已判决该500万元借款由被告郭某乙负责偿还(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某甲向原告何某借款660万元到期后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某,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被告郭某甲提出的660万元借款系利息转为本金、60万元应包括在600万元里面的辩称理由,因郭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郭某甲对66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郭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归还原告何某借款660万元,同时按约定支付其中6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60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止的利息(略)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约定的利率月息2.5分已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另外6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乙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郭某乙自愿为被告郭某甲所欠原告何某的借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郭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对郭某甲所欠6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660万元及利息(略)元;

二、被告郭某乙对上述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略)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x元,原告何某承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1:

本金600万元,利息至2011年3月15日总额:(略)元

2010.5.28—2010.10.195.31%的4倍、142天

利息x元

2010.10.20—2010.12.255.56%的4倍、66天

利息x元

2010.12.26—2011.2.85.81%的4倍、43天

利息x元

2011.2.9—2011.3.156.06%的4倍、37天

利息x元

合计利息:(略)元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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