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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受贿罪、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甲,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以齐某在市纪委所退款项中有多少属赃款为由,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并申请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8日,本院对申请事项调查核实完毕,于同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齐某任衡阳某民政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他人贿赂x元。另还收受浙江省平阳某盛州工艺品厂王某某为衡阳某民政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制作“刮刮乐”彩票箱后的回扣款x元,共计收受贿赂10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次,涉案金额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音像视听资料、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且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他先后两次共只收受周某丙8000元。王某某为衡阳某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募办)制作彩票箱,王某时答应给他x元回扣,除只收到5000元,另x元王某某一直没有给他。市募办与田某某签订彩票箱等宣传用品合同后,因田某某未做其中的宣传伞,田将该货款x元存至他私人存折上后,他后已将其中的x元作市募办订做年画款付给了田某某,他只侵吞了1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市募办主任期间,利用从市募办拨款给衡阳某X区作相关费用之机,先后10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从市募办套取出现金后,将其中的x元予以侵吞。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2008年,被告人齐某从衡阳某福彩公益金中拨款x元给祁东县“夕阳某”活动中心,但要求祁东县民政局副局长兼老龄办主任唐某某返还部分钱给其作其他处理费用,后因为害怕被追究,被告人齐某便表示不再要该款。同年11月底,祁东县民政局局长周某丙和副局长唐某某到被告人齐某的办公室,由唐某某送给被告人齐某现金x元。当天中午吃饭时,唐某某又在饭店里给被告人齐某和市募办副主任肖某某、吕某某各送了现金2000元。对上述x元,被告人齐某均予以收受。

2、2008年11月,常宁市X乡政协联工委主任吴某某为了给其乡政府争取资金,请被告人齐某在衡阳某X区一家饭店吃饭,饭后,阳某某送给被告人齐某现金10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齐某从市X乡拨款x元。2009年12月,被告人齐某又从市募办拨款x元给常宁市X乡长阳某某和书记邓某某于同月的一天请被告人齐某在衡阳某雁峰公园附近的“胖胖胖”饭店吃饭,席间,邓某某送给被告人齐某现金5000元,对上述6000元,被告人齐某均予以收受。

3、2009年12月,被告人齐某从市募办拨款x元给祁东县X镇建敬老院。为表示谢意,祁东县X镇长周某丙于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到被告人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齐某现金3000元。为今后继续向市X镇党委书记陈某商量,再送给被告人齐某x元。2010年1月的一天,周某丙要镇财政所付所长周某丙准备好钱后,二人一起到市民政局,周某丙在楼下等候,周某丙在被告人齐某的办公室又送给被告人齐某现金x元,被告人齐某予以收受。事后,周某丙将送钱的结果告知了陈某,镇财务所亦用24张虚开的发某冲抵了上述x元行贿款。

4、2009年12月,被告人齐某打电话给耒某民政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称其可以拨几万元福利彩票宣传费给耒某募办,但要为其解决x元费用。几天后,被告人齐某在其办公室收到李某某x元现金后不久,便安排市募办以福利彩票宣传费的名义拨付给耒某民政局社会福利有奖募损委员会x元。

5、2009年12月,南岳区X区X镇X区居委会主任胡某某介绍给被告人齐某认识,被告人齐某答应以福彩公益宣传费的名义拨x元经费给岳东社区,但要求返回x元给其作费用,胡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齐某以彩票发某宣传费的名义给岳东社区拨款x元。次日下午,胡某某约被告人齐某到南岳城区新电影院附近见面后,胡某被告人齐某驾驶的汽车内送给其现金x元,被告人齐某予以收受。

6、2009年12月,被告人齐某以福彩公益宣传费的名义给衡阳某X区X街道办事处同仁里社区拨款x元。办理拨款后,市X区民政局党委书记唐某某和同仁里社区主任廖某某请被告人齐某吃饭,从饭店出来后,廖某某送给被告人齐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齐某予以收受。

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齐某同意以专项拨款的名义拨给衡南县X镇x元。鸡笼镇镇长刘某丁到市募办办理拨款手续时,送给被告人齐某现金3000元,被告人齐某予以收受。

8、2010年3月,被告人齐某以福彩公益宣传费的名义给祁东县民政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拨款x元,祁东县民政局募办主任刘某丁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齐某现金3000元,被告人齐某予以收受。

9、2010年5月20日,市募办决定定做300个“刮刮乐”彩票箱,被告人齐某与浙江省平阳某盛州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浙江盛州工艺厂)王某某洽谈价格时,王某某提出每个彩票箱签订合同定价为260元,并承诺给被告人齐某一个箱子100元的回扣,被告人齐某表示同意。双方单位按每个彩票箱260元,数量300个,合计价款x元签订合同后,王某某送彩票箱到市募办时,在被告人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齐某回扣款5000元。同年6月18日,市募办付给浙江盛州工艺厂货款x元。

10、2010年11月,衡南县民政局局长全某某约被告人齐某在衡阳某X区“金芙蓉”酒楼吃晚饭,饭后,全某某送给被告人齐某现金2000元。次日,被告人齐某以福彩公益宣传费的名义从市募办拨给衡南县民政局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

(1)证人胡某某、周某丙、李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周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全某某、张某某、全某某、吴某某、阳某某、邓某某、肖某、刘某丁、龙某某、袁某、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各单位收到市募办拨来的款项后,各自送给被告人齐某的钱,被告人齐某均予以了收受。证人祁东县X镇长周某丙证实在市募办办理拨付x元给白鹤铺镇时,其当时送给被告人齐某3000元。为争取以后多拨款,周某丙与镇党委书记陈某商量,决定再送给被告人齐某x元,由镇财政所付所长周某丙从财政所取出x元,与周某丙一起去市民政局,周某丙在楼下等候,周某丙在被告人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齐x元,事后,镇长周某丙将送钱的事告知了镇书记陈某的事实;

(2)祁东县X区、衡南县等相关单位的记帐凭证、来帐凭证、各类发某等书证。分别证实各单位收到市募办拨付的款项后,送给被告人齐某的钱,各单位均用虚开的发某冲平了帐。其中,祁东县白鹤铺收到市募办拨付的x元后,共送给被告人齐某的x元,该镇用24张虚开的发某已冲抵了帐的事实;

(3)制作彩票箱的请示、供货合同、报销单据、发某、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存折。分别证实2010年5月20日市募办与浙江盛州工艺厂签订制作300个彩票箱合同,每个260元,共计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市募办于同年6月18日将x元货款已汇给浙江盛州工艺厂的事实;

(4)被告人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均承认收受了本案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齐某只收受周某丙x元中的5000元的辩护。经查,祁东县X镇收到市募办x元的拨款后,为争取今后多拨款,该镇X镇书记陈某均证实决定再送给被告人齐某x元,镇财政所付所长周某丙也证实周某丙安排其从财政所取出x元后,二人一起到市民政局,周某丙在楼下等候,由周某丙在被告人齐某的办公室将x元送给了齐,周某丙回镇后,亦将送钱的情况告知了陈某。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周某丙、陈某、周某丙均分别证实该次送给了被告人齐某x元,并提供了镇财政所后用虚开的24张发某冲平了该帐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齐某在接受检察院机关讯问中,先后五次涉及该次受贿时,均承认收受了x元,其供述的内容与周某丙、陈某、周某丙的证言基本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收受王某某回扣款x元和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齐某实际只收到王某某5000元的辩护。经查,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齐某在侦查机关承认收受王某某x元的供述和市募办将包括x元回扣款在内的全某款项付给了浙江盛州工艺厂的付款凭证以及被告人齐某以其姐姐齐某某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存折流水帐上其中于2010年7月28日有x元交易金额的证据,但庭审中,被告人齐某辩称其实际只收到王某某回扣款5000元,另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银行上述存折,其中2010年7月28日反映的交易金额并非是存入x元,而是取款x元。综合以上,鉴于被告人齐某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与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本案并无行贿人王某某证言的相应证据,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齐某收受了王某某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对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贪污罪。

1、2009年12月,被告人齐某以福彩公益宣传经费的名义给衡南县民政局拨款x元。事后,衡南县民政局募办主任王某某按照被告人齐某的要求,将此款全某返还给被告人齐某,被告人齐某将此款予以侵吞。

2、2010年上半年,市募办与山东利德金融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利德公司)签订制作彩票宣传伞和挂历、宣传袋等宣传用品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x余元。山东利德公司田某某将先期做好的宣传袋等成品发某市募办后,市募办即将全某货款付到田某某的帐户。因当时宣传伞未做好,被告人齐某便打电话给田某某说不要宣传伞了,田某某提出将x元货款存入被告人齐某私人帐户上,被告人齐某明知田某某是要将该款送给其个人,仍表示同意。2010年6月25日,田某某将做宣传伞的货款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无棣支行存入被告人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某光辉路支行的个人帐户。被告人齐某将此款予以侵吞。

3、2010年1月,被告人齐某以到湖南省民政厅和市财政局综合科拜年为由,从衡阳某金手指影画制作室虚开发某到市募办套取现金x元。该款除用于单位开支x元外,余款x元被被告人齐某予以侵吞。

4、2010年11月初,衡阳某财政局综合科以福利彩票管理费名义拨款x元给市募办。市财政局综合科副科长周某丙要求市募办将该x元返回给市财政局综合科作处理费用。被告人齐某在请示主管领导后,从衡阳某金手指影画制作室虚开发某到市募办将该x元报帐出来并交给了周某丙。后市财政局综合科处理完费用只用了x元,余款x元由周某丙带回市募办退给被告人齐某时,被告人齐某提出不要退了,市募办已将帐作平,二人后经商量决定私分了该款。其中,周某丙分得x元,对另x元,被告人齐某除分给市募办副主任吕某某4000元外,余款x元被被告人齐某予以侵吞。

案发某,被告人齐某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已退出赃款x元、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退出赃款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x元,共已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衡南县民政局副局长全某某、衡南县募办主任王某某证实市募办拨给衡南县募办x元后,被告人齐某要求将该款返回给其作处理费用,该款取给被告人齐某后,衡南县民政局和县募办已用其他发某将帐作平的事实;

(2)证人衡阳某民政局副局长李某顺、市募办副主任吕某某证实2010年春节前曾从市募办取x元去省有关部门拜年,该款均是被告人齐某负责使用。同年11月,市募办收到市财政局综合科x元后,市募办将该款全某返还给了市财政局综合科作处理费用,综合科副科长周某丙证实对未用完的x元退给被告人齐某时,周某丙从中分得x元,吕某某证实被告人齐某事后分给其4000元的事实;

(3)证人衡阳某金手指影画制作室店长曾某某的证言、进某、记帐凭证和发某。分别证实先后三次为市募办开具虚假业务发某,共计金额x元的事实;

(4)电汇凭证、费用报销单据、订货合同、存款凭条。分别证实市募办与山东利德公司签订太阳某等福彩宣传用品合同后,市募办按约已付给了山东利德公司全某货款,2010年6月25日,田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无棣支行存入被告人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某辉路支行x元的事实;

(5)衡阳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收缴齐某违纪款的情况说明和关于齐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及检察机关的暂扣收据。分别证明被告人齐某在接受市纪委调查期间,已退出赃款x元,配合调查态度较好,主动交待违法违纪问题,积极退缴违纪款。在检察机关已退出赃款x元、在本院已退出赃款x元的事实;

(6)被告人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均承认收受了本案赃款,其中涉及山东利德公司应退给市募办的x元货款,田某某存入其私人帐户后,被告人齐某均承认事后未退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田某某将应退给市募办的货款x元存入齐某私人帐户后,田某某后为市募办做挂历时,齐某为单位付了x元货款,其只侵吞1000元的辩护。经查,山东利德公司未为市募办制作太阳某,其本应将x元货款退还市募办,当山东利德公司田某某提出将该款存入被告人齐某的私人帐户时,被告人齐某明知田某某是要将钱送给其个人,其仍表示同意。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齐某在主观上即具有侵吞该款的故意。其在接受检察院机关讯问期间,先后四次涉及该笔侵吞款时,均承认事后未将该款退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庭审中,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称山东利德公司后为市募办制作年画挂历时,齐某该款中的x元代市募办作货款付给了山东利德公司,被告人齐某既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证明,事后也未将该付款之事告知市募办其他任何人和主管领导,故其辩称代市募办付了货款一事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了该x元并无不当。综上,因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任职期间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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