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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武陟县西马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刘某甲为与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参与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在我有生之年愿为国家和人民做些有益于国计民生的事情。在2006年1月经人介绍与西马曲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协商后,我个人自筹资金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承租该村西头位于县X路中段北侧(县人民法院对面)市场用地一段,从南第五排,从东第一号,东临市X路,西邻田勇,南临路,北临路,该宗地东西宽11.30米,南长20米,门前路X米,共计293.80平方米作为商业用地,建造物资存放仓库。该宗地的承租费已于2006年元月16日一次付清,同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书正式生效,在协议书上明文规定允许享有长期使用权。但,时至今日合同已生效两年有余,被告方以各种借口三翻五次推拖,运用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使我在经济上蒙受很大损失。为此无奈请求判令:1、限期拿出市场用房图纸允许近期动工修建;2、如不能近期动工建房,限期退还土地承租费壹拾贰万元;3、被告方支付全部违约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租赁费12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有:1、协议书,2、交款条,3、给西马曲村委会的通知,4、国土资源局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有租赁协议并已交纳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应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31日为建设电气焊市场,原、被告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文化路中段北侧地段一处,从南第五排,从东第X号。被告为原告提供图纸,原告投资建设。该宗地东西宽11.30米,南北长20米,门前路X米,共计293.8平方米;乙方一次性交纳承包费,享有长期使用权,等等。签订协议之前,2006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原告“西地市场仓库用地租赁费x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协议约定的图纸等手续,原告未建房并使用约定的土地。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催促履行,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租赁费后已三年有余,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不能实际使用土地。原告要求退还租赁费,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所交租赁费x元;

二、被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7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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