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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起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师曾,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又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涂师曾、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2010年6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经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罗某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建立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上,婚后被告为生育、抚养小孩及家庭琐事导致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现被告患有疾病,双方之间的争吵都因如何教育、培养小孩而引发,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坏脾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2日在原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某。婚后双方有时因教育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从2008年5月3日开始在非洲工作至今。被告现患有风脑、肺部感染等疾病。2010年6月9日,原告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年7月5日作出本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与户籍证明,病历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历刁难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得的矛盾,争执多均因如何培养小孩引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就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有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近21年,且生育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改变自己的脾气,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多为家庭和小孩考虑,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虽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德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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