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1938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司法局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孙某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存龙,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结婚时被告仅五岁,原告夫妇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娶妻生子,但被告不尽孝道,对原告夫妇未尽过赡养义务,为了和原告夫妇脱离关系,于1990年7月22日在村委的监证下,立下字据,明确约定老人留下的房屋财产等自己一律不要,老人的债务和百年后事及在世的一切负担和费用自己一律不管。原告之夫去世后,被告不仅没拿过一分钱医疗费,也没有参加丧事办理。多年来,原告生活均由出门女儿照料,为了减轻自身负担,决定将现住房屋及树木卖掉来作为看病及平常生活之需,但遭到被告夫妻的无理干涉,经村、乡调解无效,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自己所住宅院房屋及树木的处分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孙某某辩称,原告说其从保群五岁就照顾不实,村干部没有调解过此事,父亲的丧事是原告不让管。被告没有侵原告权,原告将庄基和树木卖那么多,被告都没有干涉,既然她告了,今后就要干涉。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诉争中涉及的房屋(上房三间、西屋三间)以及院中的五棵树木归谁所有;2、被告干涉原告处分财产的事实和理由。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结婚时被告年幼;3、协议书(字据)一份,证明原告所住宅基上的房屋及树木归原告所有;4、赡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在2000年11月份对房屋所有权有所归属;5、卧牛村民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其父出字据时出于无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村民调证明有异议,村干部没有人去调解过,也不知财产为什么归王某甲。而原告则提出×××的证明中的“我”字指向不明,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也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指向不明,不能由此推翻原告方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1年,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父王某合登记结婚,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婚后又生育四个女儿。1990年7月22日,被告与其父母立下字据,约定自出字据后老人留下的房屋财产等被告一律不要,且老人的一切债务、百年后事和在世的一切负担和费用被告一律不管。2000年11月22日,王某合夫妇与女儿王某甲通过见证单位小董乡法律服务所达成赡养协议,约定:一、当事人王某合、祁某某的一切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由王某甲一人承担;二、当事人王某合、祁某某所有财产百年以后由二女儿王某甲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007年4月,王某合去世,之后,原告想把自己院内树木等处理掉,以应付生活之需,遭到被告夫妇的干涉,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王某合夫妇与王某乙、王某甲所立协议,被告王某乙已经丧失对王某合夫妇的房屋和其它财产的继承权,且自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王某乙也未对原告夫妇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其干涉原告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干涉原告对自己所住宅院房屋及树木的处分权。
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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