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宝、被告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荆某静,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荆某,现两个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长期为生活琐事打闹,被告的父母经常找岔闹事,被告不管不问,直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荆某静由原告抚养,男孩荆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的原因是由于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并不影响夫妻感情。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木城镇X街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多次调解,无法重归于好;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三年前,原、被告就闹离婚,后来被告承认错误,两人说和。两人在生活期间,经常吵嘴打架,结婚后,被告挣的钱原告基本没见到过。被告患病,原告照顾,原告借钱给被告看病,被告妹妹还让原告打条并签名;5、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原来在一起上班,原告经常因吵嘴打架不上班,原告经常被打,因黑眼圈而戴眼镜上班。被告出车祸看病,被告妹妹拿的钱还让原告打条。2008年8月原告开始在外租房住,两个人感情确实不和,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婚生子女荆某静、荆某笔录两份,荆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荆某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两个子女都认为其父母已不可能和好。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街委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证据4、5,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有病,原告对其照顾,原告只是与被告父母有矛盾。
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木城镇X街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据4、5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感情确已不可调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荆某静,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荆某。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琐事而经常吵嘴打架。2007年被告由于车祸而做了开颅手术,现被告行走不便,生活受到限制,但精神无障碍。2008年暑假后,原告开始租房在外居住,女孩荆某静随原告生活,男孩荆某有时在原告处居住,有时在被告处居住。由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8年暑假,原告搬出在外租房住,证明双方感情已不可调和,本院在征求两个子女意见时,两个子女也都认为原、被告已不可能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做过手术后,生活受到限制,也无其它固定收入,原告现虽收入不高,但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更有保障,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负担已不轻,对被告尽夫妻间扶助义务,已不切合实际,故本院认为,两个婚生子女暂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待被告有能力后再予以变更;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荆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荆某静、荆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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