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刘某某,均为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1日召集当事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受聘为“南船26”船大管轮,并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离船之日止,月薪酬4,100元(其中:工资2,000元、伙食费450元、船岸差400元、油轮补贴450元、接管费800元)。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18日,共计4个月18天没有支付薪酬,欠薪18,860元。2005年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该船,并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现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8,860元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船的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船员服务簿;2、聘用协议书。
被告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全部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提交了“南船26”船2004年10月薪酬发放表(包括船员工资、补贴结算表、船员接管费结算表和船员伙食费结算表)。
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审判员对原、被告确认的上述事实进行了审查:被告提供的“南船26”船薪酬发放表表明,2004年10月原告领取的薪酬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所约定的薪酬相当,原告的薪酬标准可以确认;原告的船员服务簿表明原告自2004年10月13日上船任职,直到2005年3月18日离船。据此,可以确认原告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18日在“南船26”船上任职。另,原告就涉案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时,缴纳了5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就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确权诉讼,审理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南船26”船大管轮,原告依约在“南船26”船上工作,被告却未能支付相应的薪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薪酬。原告被拖欠薪酬的时间共计4个月零18天,按照月薪酬4,100元计算,被告所拖欠的薪酬为18,860元。原告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是被告拖欠原告薪酬所致,亦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8,860元薪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请求,原告关于其薪酬债务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船舶燃料用品公司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薪酬18,860元和赔付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
二、原告李某甲对于上述18,860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本院拍卖“南船26”船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本案受理费76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邓宇锋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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