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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4日以长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惠、徐绫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余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王某乙多次在长沙进行毒品K粉交易,每次交易前廖某均先通过电话联系获知王某乙所要的K粉数量,在广东清远等地进购相应数量的K粉后,驾驶其马自达汽车将购得的K粉运往长沙,在长沙的湘雅大酒店、同发和一酒店、锦江之星大酒店共计四次将32.945公斤K粉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随后王某乙再将K粉贩卖给潘某某、黄某(另案处理),吸毒人员龙某某、蒋某、赵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廖某通过电话联系获知被告人王某乙需要5公斤K粉,遂驾驶其马自达汽车从广东清远将5公斤K粉运至长沙,在长沙市X路的湘雅大酒店,以人民币x元每公斤的价格全部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当月,被告人王某乙以每公斤x元的价格在文艺路口分别贩卖给潘某某0.5公斤、黄某0.5公斤K粉,在火车北站卖给黄某1公斤K粉。

2、2010年3月底,被告人廖某通过事先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获知王某乙需要8公斤K粉后,驾驶其马自达汽车从清远将8公斤毒品K粉云至长沙,在长沙市X路同发和一大酒店,以人民币x元每公斤的价格全部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并收受被告人王某乙现金和银行转账款。当月,被告人王某乙在百年长沙饭店以每公斤x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0.5公斤K粉,在同发和一酒店以每公斤x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潘某某、黄某各2公斤K粉。

3、2010年4月底,被告人廖某通过事先与被告人王某乙电话联系,获知王某乙需要10公斤K粉后,驾驶其马自达汽车从广东清远将10公斤毒品K粉运到长沙,在长沙市X路锦江之星酒店,以人民币x元每公斤的价格全部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当月,被告人王某乙在锦江之星酒店以每公斤x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3公斤K粉,以每公斤x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公斤K粉。

4、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廖某通过事先与被告人王某乙电话联系,获知王某乙需要10公斤K粉后,驾驶其马自达汽车从广东清远将10公斤毒品K粉运到长沙,在长沙市X路锦江之星酒店901房,与被告人王某乙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锦江之星酒店901房、被告人廖某的马自达车内以及廖某身上共查获白色晶体粉末14包、电子秤1台、塑料袋50个。经鉴定,14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9945克中检出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潘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等。

该院以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前三次贩毒事实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某笔贩毒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廖某经与被告人王某乙电话联系后,驾驶马自达汽车从广东清远市将10公斤毒品K粉运至长沙,并入住本市X区锦江之星酒店901房。被告人廖某入住后便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前来看货。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前往锦江之星门口与被告人廖某见了面。被告人廖某从停在楼下的车内拿了1公斤K粉与被告人王某乙回到901房。当二被告人正在对K粉进行称重分包时,被早已守候在此的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901房和被告人廖某的车上共收缴毒品K粉9945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廖某供述,2010年5月18日,我从广东清远购了10公斤K粉到长沙,住在芙蓉路的锦江之星酒店901房。我只拿了1公斤到房间,其他9公斤都放在我的车上,王某乙来后在房内准备交易时被抓获。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打电话要廖某送10公斤K粉来,2010年5月18日下午,廖某电话给我,要我到锦江之星901房来拿货,廖某他的车上拿了1公斤K粉到房内,我们正在分包装袋时被抓获。

3、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4、天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在锦江之星酒店901房内收缴白色粉末1包,在马自达车上收缴白色粉末9包。

5、天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5月21日,民警将收缴的毒品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结论为:送检毒品总重量为9945克。

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氯胺酮含量为75.7%。

7、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的汽车、毒品的照片。

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二被告人犯罪是均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K粉,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数量大。但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已购入毒品与王某乙达成将毒品带入交易现场的交易意向,属于犯罪既遂,其辩护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某、第某、第某次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这三笔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忠民

审判员李云昆

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文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忠民

审判员邹啸弘

审判员李云昆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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