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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肜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杜俊召,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肜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召,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我们之间的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此我曾于2009年3月20日提起了离婚诉讼,6月15日又撤回了起诉。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6月15日撤回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均不属实。我与原告1999年结婚且长达10年之久,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好,原告虽提出过离婚,但又自愿撤诉,这充分证明我们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肜某琪。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康佳彩电、冰柜各一台,富士达自行车一辆、棉被10床,钢椅两把、皮箱两口。原告曾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6月15日又自愿撤回起诉。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孩,双方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肜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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