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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皮革制品总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阳某,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皮革制品总厂,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皮革制品总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阳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皮革制品总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以1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芦淞路X号,建筑面积为496.41平方米的商品房,并委托被告办理权属证书。双方约定,签合同的当天付清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应于2008年4月1日前交付房屋等。双方对办证期限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付清了140万元购房款,于3月3日支付了10万元的办证费及配套费。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交付了房屋。同时,被告开始进入产权部门办证窗口,办理分房测量,2008年4月3日,产权部门测量完毕并同意出具分户测量报告。之后,未有进一步的办理记录。原告曾多次催办,未果。至今,原告未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证。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并向被告交付了办证费和配套费,要求被告办理相关产权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至今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责任是谁造成的被告抗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办理完分户测量后,因需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资料,被告方未能完整提供,并称原告方有意愿要求暂停办理。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取得权属证书,且无证据证明归责于原告。双方对办证期限未约定,可依法律规定,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视为履行期限,故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参照银行一至三年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损失x元的诉请,未超出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办证费及配套费1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方未提供办证过程中的花费和原告应交纳配套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予以支持,由原告自行办理权属证书,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交纳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株洲市皮革制品总厂办证及配套费10万元;二、被告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株洲市皮革制品总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所购的房屋没能办证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办证过程中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提供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极不配合,且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该房屋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暂时不办理登记手续,该栋房屋的其它所有买受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及时提供了相关资料,均按时办理了房产证;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证过程中已花费了x.4元,包括房屋测量费100元,统一缴纳公共维修基金x.4元,水电配套费388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株洲市皮革制品总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6份新证据:1、株洲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号码为(略)的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统一发票;2、株洲市物业管理协会出具的湘财通字(2006)No(略)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据1、2拟证明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办证而花费房屋测量费100元、公共维修基金x.4元,同时上诉人履行了办证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资料,致使办证未果;3、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的湖南省株洲市不动产交易发票3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发票原件,致使办证未果;4、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办证指南(四),拟证明办证要交纳的资料及房产局办证的期限为30日,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不符,故没有办到产权证;5、上诉人开发的交警小区销售情况及办证情况,拟证明除被上诉人外,提交资料齐全的其他住房都已办理了产权证,被上诉人未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自己;6、上诉人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报告,拟证明上诉人申请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齐全的资料以便办证,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株洲市皮革制品总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只是测量房屋的证据,而不是办证费用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为其他住房办证的相关资料,而不是为被上诉人办证的资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芦淞区法院并没有签收该报告,且如果是催收的话,可以通过特快专递或公证的方式,而没有必要向法院送达报告。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办证而花费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房产证没办到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未取得房产证是由谁造成的,上诉人是否应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主张的办证费用是否应当在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代办费用时予以减除。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购的房屋没能办证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在办证过程中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提供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极不配合,且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该房屋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暂时不办理登记手续,但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未按时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办证过程中已花费了x.4元,包括房屋测量费100元,统一缴纳公共维修基金x.4元,水电配套费3880元,但水电配套费无证据支持,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为办理房产证所必需,且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办证所缴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认为该三项费用确系其代为缴纳,可另寻途径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株洲勤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某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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