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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某某,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1日以长检刑二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律师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4月28日22:00许,在长沙市X村X栋X房因争吵持剪刀刺击其妻黄某某,黄某抢救无效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在伤害行为发生后提示继女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传唤,故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黄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具有悔罪表现,医疗机构亦具有抢救措施不当责任,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黄某某携其与前夫婚生女儿李某某与徐某登记结婚,租住于长沙市X村某民房。2011年4月28日22:00许,徐某与黄某某外出饮酒归来,因感炎热,徐某脱去上衣仅穿短裤。黄某某亦要求徐某为其脱衣,徐某则要求李某某为黄某衣,但遭黄某绝。黄某某上前抓扯徐某,抓伤徐某胸部,徐某即与黄某某推搡、争吵,并将黄某倒在沙发上,导致徐某轻微伤。徐某从厨房墙壁上取来剪刀指着黄某某,黄某下剪刀刺中徐某左侧太阳穴。徐某夺回剪刀朝黄某某身体乱刺,刺中黄某某右上臂下段、右上臂中下段、右上臂后上方、右腋下等部位,其中右腋窝处创伤延至右颈总动脉并致该总动脉破裂,导致大出血。黄某某呼喊女儿李某某报警,李某某打110、120报警呼救。尔后,李某某送黄某某到长沙市第三医院急救,徐某则在屋内等待。23:00许,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来到事发现场传唤徐某,黄某即供述上述事实。黄某某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徐某借款赔偿黄某某家属20万元,黄某某父亲黄某、母亲田某某、女儿李某某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1)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天)公(刑)鉴(法病)字(2011)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某右上臂下端、右上臂中上段、右腋下等部位有刺创,其中右腋下刺创深达胸腔并致右肺上页、右颈总动脉破裂,黄某某系被刺及右腋窝、右上臂只右肺破裂、右颈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2)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法医检验室长公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徐某左前额、左胸等部位有挫裂创、挫伤,其伤势为轻微伤。

(3)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法物)字(2011)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剪刀的刃部附着黄某某的血迹。

2、现场勘验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侦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21:5—11:05对该区X村X栋X单元X号民房实行现场勘验,在铁门、防盗门锁、屋内沙发、弃地短裤、空某、厨房地板等处表面发现并提取血迹,在屋内地板发现并提取双叶剪刀一把。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1年4月28日22:00许,徐某、黄某某外出归家,自己正在卧室看电视;稍后,徐某招呼自己过去为黄某某脱衣,自己拒绝;接着,徐、黄某相争吵,徐某赤裸上身进入卧室对自己说道:“看,你妈把我抓伤了”;自己觉得徐某伤势不严重,故答道“没什么事呀”,徐某当即又回到客厅,约一两分钟之后,客厅传来打架声音。自己来到客厅,看见徐、黄某相推搡,徐某把黄某某推倒在沙发上,二人互相扭打,徐某额头受伤出血后持剪刀在黄某某的右手臂、右肩等处刺击,黄某某开门下楼,自己打电话分别向110报警、向120呼救后亦陪母亲黄某某搭乘出租车去长沙市第三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

4、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接到报案后派员从裕南街道东瓜山社区X村X栋X房屋内抓获徐某。

5、侦查人员提取的凶器剪刀。

6、书证。(1)结婚证J(略)号,证明徐某与黄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

(2)长沙市第三医院2011年4月39日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某某确于2011年4月29日死亡。

(3)田某某、黄某、李某某与徐某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文书,证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争议达成一致。

(4)徐某向徐某、王某、徐某分别出具的借条,证明徐某为向黄某某之亲属某付赔偿款向三人借款。

(5)收条,证明黄某某之亲属某收到徐某之亲属某出的赔偿金共计x元。

(6)田某某、黄某、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徐某减轻处罚的报告。

7、被告人徐某对刺伤黄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持剪刀刺击妻子黄某某致黄某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但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可以酌情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耀武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耀武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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