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永丰胶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写字广场东楼X号。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泰州市永丰胶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04年至2008年,原告多次供给被告胶某、三某某等货物,货款分多次进行结算,原告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将货物交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原告虽持有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永丰胶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泰州永丰胶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泰州市永丰胶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依据增值税发票主张债权,多次胜诉,故认为一审时自己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又找到了2008年9月29日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函件,证实被上诉人截止2008年9月11日共拖欠上诉人货款x.45元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采购中心作为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无权对外承认或放弃债权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8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件“洛玻采购部门:我泰州市永丰胶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2004年6月份起为贵单位供应生产所需的橡胶某品等物资,截止2008年9月11日我公司在贵单位挂账的应付货款金额合计为贰拾陆万肆仟肆拾陆元肆角伍分(x.45元)2009年9月29日”,该函件有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加盖的公章。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认为该函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函件并非对账函,采购中心作为职能部门对外无权表示承担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业务买卖关系,自2004年至2008年,上诉人多次供给被上诉人橡胶某品等物资,货款分多次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采购中心在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洛玻采购部门:我泰州市永丰胶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2004年6月份起为贵单位供应生产所需的橡胶某品等物资,截止2008年9月11日我公司在贵单位挂账的应付货款金额合计为贰拾陆万肆仟肆拾陆元肆角伍分(x.45元)2009年9月29日”函件上加盖了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的公章。另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述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上诉人先开具发票,并将发票和入库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挂账后一般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后,应依约足额、及时的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从被上诉人自述的结算方式看,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货款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并且被上诉人也收回了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凭证,造成双方在出现纠纷后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供货凭证。而被上诉人的采购中心在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函件上加盖了公章,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对拖欠上诉人x.45元货款的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x.45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州市永丰胶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货款x.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270,二审受理费5344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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