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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立,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签定转让房屋产权及宅院土地使用权协议后,又协议转让于被告王某甲。2006年9月16日上述房屋后窑洞崖土坍塌致使原告白某某一间钢筋、水泥结构厨房、院墙以及相邻的砖木结构房屋的一部分毁损,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此事,被告认为坍塌的窑洞并不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故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重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九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砸坏原告房子、院墙的原因和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及院墙的砸坏是由于被告窑洞坍塌,土体滑坡造成;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63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总计x.63元,并补交变更后的诉讼费。2008年12月18日洛龙区X镇土地管理所及龙门镇X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据证明:在院内靠崖头自己所挖的窑房上面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但不能记入集体土地使用证,长期以来一般属谁的宅院,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宅院房屋及院墙被砸毁的原因,经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告王某甲所购买的窑洞坍塌,土体滑坡造成。洛龙区X镇土地管理所及花园村委会均证明自家院内靠崖头所挖的窑房上面土地归集体,谁的窑洞,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本案被告王某甲是坍塌窑洞的直接受益人,由于其对该窑洞未尽到管理、修善义务,发生窑洞及崖土坍塌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26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白某某房屋及院墙被砸毁的损失x.63元、鉴定费66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473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指窑洞在该宅院的南边界以南7米之外的山崖之下,不在转让范围内,上诉人没有使用该窑洞,而被上诉人才是该窑洞的使用人、受益人、管理人,故上诉人不应当负管理责任。

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虽然坍塌窑洞不是上诉人亲自开挖,但按照花园村的惯例,王某甲接手宅院的同时就接手了宅院后的窑洞,王某甲应当对该窑洞负有管理义务。该窑洞的洞体虽然超过两家的中心线延伸到被上诉人的宅院后面,但洞口在上诉人宅院内,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该窑洞。

原审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某宅院房屋及院墙被砸毁是由于被上诉人东边宅院后的窑洞坍塌,土体滑坡造成的,窑洞的管理人对窑洞的坍塌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洛龙区X镇土地管理所及花园村委会证明,自家院内靠崖头所挖的窑房上面土地归集体,属谁的宅院的窑洞,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时,王某甲是该宅院的实际受益人,按照该村惯例及常理,上诉人王某甲占有和使用了带有窑洞的宅院,就享有了宅院后窑洞的使用权,同时就负有对窑洞的管理义务,由于王某甲对该窑洞未尽到管理、修善义务,发生窑洞及崖土坍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关于坍塌的窑洞在其购买宅院的南边界以南7米之外的山崖之下,不在转让范围内,上诉人没有使用该窑洞,故不应当负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代审判员赵国欣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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