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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张XX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离婚。2008年12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到上街区X街坊甲X栋X号住房处,在说明其因身份证丢失向张XX要户口本办理身份证的来意后,被害人开门让被告人进入,后被害人又电话通知其的两个同事过来,并拿出白酒,四人一起饮酒,后被害人的两个同事离开。于凌晨1时许,被告人再次向被害人要户口本时二人遂发生矛盾,被告人在卧室内用被害人的打火机点燃床单引起室内起火,造成室内家电、家具、门窗等十四件物品被烧毁,被烧物品共计价值3840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在积极施救的过程某被烟熏晕在卧室门口,后被消防队员救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邻居的财产造成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于2010年1月10日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XX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协议书及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程某某积极施救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亦未给邻居的财产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其放火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被告人悔罪深刻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过失性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其行为将会导致火灾的后果而仍予以实施,是故意犯罪,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且其行为未给邻里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悔罪深刻;被害人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彭勃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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