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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6月9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27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3月20日,高峰(另案处理)得到丰田乡孙某平、黄某宝、钟某丙在广州盗得百多万元现金租车回新宁的消息后,即从广州打电话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要杨某些人去207国道拦截孙某平等人分红,并说:“他们的钱是偷的,问他们要,他们不敢报案。”杨某某就伙同吕志军、肖某癸、刘某军、赵品军、肖某华、刘某清、刘某刚、李某兵、李某柳、刘某庭、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何某租用黄某刚、曾志军、李某星(均另案处理)驾驶的三台车在回龙寺的高木凼拦截。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人在207国道小棚地段将广州出租车拦住,并要求和三丰田人分钱。尔后,吕志军、刘某、肖某华坐到广州出租车上,二丰田人坐到黄某刚的吉普车上,四台车一起往邵阳方向开去。当车行至邵阳县塘渡口时,三丰田人不肯到九公桥去,并以跳车要挟。肖某癸等怕将事情闹大,即开车返回塘尾头,在回龙寺天宁村一偏僻处停了车。孙某平等人下车后,在马路边上的一松山里将钱进行了瓜分。肖某癸等一伙获得赃款12.2万元,后被告人何某在回龙寺天鑫宾馆分得赃款6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何某供述;2、另案处理的吕志军、刘某、曾志军、黄某刚、李某某、曾二甲、刘某海、肖某癸、高峰、杨某某、刘某某、赵品军、李某星供述;3、证人罗某某、钟某丙、陈某丁、孙某某、王某戊、钟某己、钟某庚、陈某辛、肖某壬、黄某某证言;4、抄录笔录、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提取笔录、代收罚款收据;5、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高峰(另案处理)得到丰田乡孙某平、黄某宝、钟某丙在广州盗得百多万元现金租车回新宁的消息后,即从广州打电话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要杨某些人去207国道拦截孙某平等人分红,并说:“他们的钱是偷的,问他们要,他们不敢报案。”杨某某得知消息后立即告诉吕志军并伙同肖某癸、刘某军、赵品军、肖某华、刘某清、刘某刚、李某兵、李某柳、刘某庭、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何某租用黄某刚、曾志军、李某星(均另案处理)驾驶的三台车,先到丰田寻找,得知孙某平等三人还未到家,立即返回回龙寺的高木凼,决定分三路行动:一路由被告人肖某癸、刘某某、杨某某等人乘坐黄某刚驾驶的湘x吉普车往207国道一渡水方向去拦截,一路由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乘坐李某星驾驶的湘x车往塘田市方向拦截,一路由吕志军、何某等人乘坐曾志军驾驶的湘x车返回回龙寺。下午2时许,肖某癸等人在本县X村地段首先发现孙某平等人乘坐的广州出租车,并告知吕志军等人,他们在207国道小棚地段将广州出租车拦住,并对三丰田人讲:“你们在广州发财了,我们要呷包烟(意思是分钱)。”尔后,吕志军、刘某、肖某华坐到广州出租车上,二丰田人坐到黄某刚的吉普车上,四台车一起往邵阳方向开去。当车行至邵阳县塘渡口时,三丰田人不肯到九公桥去,孙某平对坐在吉普车上的人讲:“我的钱也是用命换来的,九公桥我不去,你们要去,我一分钱也不要了。”并讲要跳车。肖某癸等怕将事情闹大,即开车返回塘尾头,在回龙寺天宁村一偏僻处停了车。孙某平等人下车后,对他们说:“我们的钱是用生命换来的,你们一半,我们一半。”被告人何某等人表示同意,将25.5万元从出租车的座位底下拿出来后,在马路边上的一松山里将钱进行了瓜分。被告人何某等一伙获得赃款12.2万元,何某在回龙寺天鑫宾馆分得赃款60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交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1年3、4月份的一天,何某和“老刁”、“老杨”、“代脑壳”等人开着吉普车去丰田乡X乡长冲塘的岔路口碰上吕志军、肖某华等七、八人坐起在一台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上。吕志军问何某是否认识孙某平等人,何某讲只认得孙某平。然后吕志军开车走了,何某他们就跟起。后来他们在高木凼拦住孙某平等人的出租车,并讲要分红。在杨某一个岔路口,吕志军等人和“老刁”商量了一下,“老刁”手上拿起一沓钱,何某他们就开车返回回龙寺。在回龙寺一宾馆内,何某他们八人每人分得6000元钱。

2、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高峰供述证明,2001年3月20日高峰从罗某三处得知孙某平等人在广州盗得现金租车回新宁的消息后,打电话告诉了杨某某,并要杨某诉吕志军,要吕志军喊些人去回龙寺拦截分红的事实。

3、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明,2001年3月20日杨某某接到高峰电话后,就告诉了刘某、吕志军,之后他们召集了十来个人在高木凼等。过了不久,老刁带着十多个人也来了。他们拦住车后,先往邵阳方向开,因孙某平等人以跳车相逼不去邵阳九公桥,他们又返回,在去天宁的岔路口与孙某平等人分钱,杨某某分得6300元。

4、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曾志军的供述证明,2001年3月20日孙某平等人的车被拦截后,开始向邵阳方向开,到塘田地段时,曾提出到邵阳不安全,怕抓不肯去九公桥,在塘渡口地段,孙某平以跳车相逼不肯去九公桥,然后只得返回。在回龙寺天宁村地段四台车停下来后,孙某平等三人主动提出将盗得的钱给他们一半,最终他们分得12.2万元。

5、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吕志军、刘某、肖某癸、赵品军、刘某海的供述证明,2001年3月20日,杨某某、肖某癸等十来个人与“老刁”等一伙人在新宁县高木凼拦截了孙某平等人的车,在回龙寺天宁村分了孙某平等人12.2万元红。

6、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刘某某、黄某刚、李某某、曾二甲供述证明,2001年3月20日,“老刁”、何某等人得知孙某平等人租车回来之事,也开车跟着吕志军他们,在新宁县高木凼拦截了孙某平等人的车,在回龙寺天宁村地段,经过与孙某平等人商谈,最终拦截的这些人分得12.2万元,“老刁”等人分得5万元,在回龙寺一宾馆内进行分配,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6000元。

7、证人罗某某、钟某丙、陈某丁、孙某某、王某戊、钟某己、钟某庚、陈某辛、肖某壬、黄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均听到讲回龙寺的人敲了孙某平等三人的钱。

8、抄录笔录、全国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提取笔录证明,新宁县公安局对孙某平等人的存款进行了提取;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同案犯高峰等人退赃的情况。

9、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高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肖某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赵品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0、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孙某平等人怕被告发的心理,对其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孙某平等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也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的赃款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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