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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委托被告人林某丁多次向吸毒人员郑某戊、飞某、寺山桥出售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吸毒人员莫某某、李某某、唐某、阳某、肖某某、林某己、郑某壬、郑某癸、郑某癸分别在新宁县X村等地向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的供述;2、证人郑某戊、阳某、莫某某、肖某某、唐某、林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郑某壬、郑某癸、李某某的证言;3、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4、湖南省邵阳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X号检验鉴定报告;5、银行汇款交易记录;6、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书的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本院对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对被告人林某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辩称,对委托林某丁送货四次给吸毒人员郑某戊均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江某乙委托被告人林某丁送货,分四次在新宁县飞某、寺山桥等地向吸毒人员郑某戊出售毒品海洛因包子12个,重约0.2克,江某乙得赃款400元。

2、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江某乙委托林某丁送货,在飞某金木村大队部向吸毒人员郑某戊出售毒品海洛因包子3个,重约0.05克。因吸毒人员郑某戊没有钱,便将一台大显牌手机抵押给江某乙。

3、2010年12月中旬,吸毒人员郑某戊、唐某、李某某在新宁县X乡寺山桥桥边向江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12个,重约0.2克。因三吸毒人员没有钱,便将一台女式助力摩托车以360元的价格抵押给江某乙。

4、2010年12月,吸毒人员莫某某在阳某的陪同下,在飞某乡X村江某乙家,向江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三个,重约0.05克,莫某某出现金人民币100元给江某乙。

5、2010年12月13日,吸毒人员肖某某在阳某的陪同下,在飞某乡X村江某乙家,向江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7个,重约0.1元,肖某某出现金人民币200元给江某乙。

6、2010年12月17日,吸毒人员肖某某与阳某共同出资,在飞某金木村江某乙家,向江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4个,重约0.06克,江某乙得赃款150元。

7、2010年12月9日,吸毒人员阳某陪同林某己在飞某乡X村江某乙家,向江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6个,重约0.09克,江某乙得赃款300元。

8、2010年12月12日,吸毒人员林某己、李某某共同出资,在新宁县X村江某乙家,向江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7个,重约0.1克,江某乙得赃款210元。

9、2010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郑某丙委托林某丁送货,分四次在新宁县飞某、寺山桥等地向吸毒人员郑某戊出售毒品海洛因包子12个,重约0.2克,郑某丙得赃款400元。

10、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丙委托林某丁送货,在飞某乡寺山桥向吸毒人员唐某出售海洛因包子4个,重约0.06克,被告人郑某丙得赃款120元。

11、2010年11月下旬,吸毒人员阳某陪同莫某某在飞某乡X村郑某丙家,向郑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2个,重约0.03克,莫某某出现金人民币80元给郑某丙。

12、2010年11月份,吸毒人员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在飞某乡X村郑某丙家,向郑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4个,重约0.06克,郑某丙得赃款120元。

13、2010年12月初,吸毒人员林某己、郑某戊在飞某金木村郑某丙家,向郑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6个,重约0.09克,郑某丙得赃款180元。

14、2010年12月初,吸毒人员郑某壬、郑某癸、郑某癸在飞某乡X村郑某丙家,向郑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3个,重约0.03克,郑某癸新出资100元人民币给郑某丙。郑某癸新、郑某癸、郑某癸拿到毒品后在郑某丙家当场将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证人郑某戊、阳某、莫某某、肖某某、唐某、林某己、郑某壬、郑某癸、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8月至12月份在新宁县X村江某乙、郑某丙家中等地,分别向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王某庚、江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庚证明被告人江某乙叫他摩托车到县城农业银行营业厅一个叫付吉安名字的账号汇款,共汇款三次。江某某的证明,他在飞某乡X街上开了联通代办点,有些金石镇人在代办点打电话,只讲三、四句话者:一般是讲“有东西么“,后听街上说,才晓得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

3、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有16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手机1台,电子秤1台。

4、湖南省邵阳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X号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0.2克、0.2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咖啡因。

5、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的通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郑某戊、莫某某等人向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购买毒品取得联系的通话记录。

6、银行汇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江某乙叫王某庚在新宁县农业行银汇款给付吉安的卡号(略)。

7、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的户籍资料均证明,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在犯罪时已成年。

8、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对指控犯贩卖毒品事实并无异议,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委托被告人林某丁送货给吸毒人员郑某戊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提出异议。经查证,有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和吸毒人员郑某戊的证言证实,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林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江某乙、郑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林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3000元,下欠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人郑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人林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某乙雄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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