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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面包车熄火在220国道X号加油站附近,陈某某打电话叫汪风波前往帮忙,汪风波驾驶农用三轮车前去帮忙,二人将面包车发动后一前一后沿220国道向西行驶,行驶至220省道x+600m处时,陈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再次熄火,汪风波将三轮车未熄火的情况下停在机动车道内,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后下车为陈某某推车。王光辉驾驶豫B-x两轮摩托车沿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与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光辉当场死亡。陈某某、汪风波为逃避责任商量逃跑,汪风波遂驾驶三轮车逃跑时,将王光辉及摩托车拖拉9米多远,汪风波将三轮车停下后,陈某某和汪风波将摩托车及王光辉从三轮车后尾部一起拽下,破坏现场,毁灭了现场证据,二人分别逃离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汪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被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积极行为与汪风波将被害人王光辉及摩托车从三轮车上拽下,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帮助汪风波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面包车熄火在220国道X号加油站附近,陈某某打电话叫汪风波前往帮忙,汪风波驾驶农用三轮车前去帮忙,二人将面包车发动后一前一后沿220国道向西行驶,行驶至220省道x+600m处时,陈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再次熄火,汪风波将三轮车未熄火的情况下停在机动车道内,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后下车为陈某某推车。王光辉驾驶豫B-x两轮摩托车沿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与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光辉当场死亡。陈某某、汪风波为逃避责任商量逃跑,汪风波遂驾驶三轮车逃跑时,将王光辉及摩托车拖拉9米多远,汪风波将三轮车停下后,陈某某和汪风波将摩托车及王光辉从三轮车后尾部一起拽下,毁灭了现场证据,二人分别逃离事故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汪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被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了汪风波肇事致人死亡后,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破坏事故现场,积极帮助汪风波将受害人王光辉和所驾驶的摩托车从三轮车尾部一起拽下,后二被告人分别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汪风波供述证明其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肇事致人死亡后,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下破坏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3、证人谢XX证言证实发现案发现场后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过;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积极行为,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帮助汪风波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已扣除羁押刑期2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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