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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顶盛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薛某丙、余某某、许某书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顶盛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湾仔南湾南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战伟,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中段第一栋。

负责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波,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X路X号。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被告珠海市顶盛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5日12时37分,被告陈某驾驶粤(略)号小型货车沿佛陈某由番禺往佛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口3KM+900M处(该路段为一个T型交叉沥青结构路口中,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及人行横道线控制,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遇薛某仔驾驶一辆无号牌自行车由粤(略)号小型货车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通过,粤(略)号小型货车车头正面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某仔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无法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造成此事故,因此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伤者薛某仔于2004年8月25日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陈某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费是658元。薛某仔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许某某、儿子薛某戊、父亲薛某丙、母亲余某英。被告顶盛公司支付了赔偿款(略)元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在通过路口时理应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及行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但被告陈某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薛某仔在通过路口时没有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被告陈某是被告顶盛公司雇请的司机,当时是执行被告顶盛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因此应由被告顶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顶盛公司已向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购买了十万元的第三者保险,因此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先在十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十万元部份由被告顶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顶盛公司购买的是商业保险,而并非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因此不应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的区别,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薛某仔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顶盛公司、人保珠海分公司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其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658元、丧葬费9489.1元、死亡补偿费(略)。6元、被抚养人薛某戊生活费(略)元、被扶养人薛某丙生活费(略)元、被扶养人余某英生活费(略)元、车费4050元、住宿费268元、误工费468元、精神损失费(略)元(详见附表)

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费用

医疗费凭发票658元

丧葬费1581。51元×6个月9489。1元

死亡补偿费4054。58×20年(略)。6元

被抚养人薛某戊生活费2927。35元×17年×50%(略)元

被抚养人余某英生活费2927。35元×17年×50%×50%(略)元(略)元

2927。35元×3年×50%4391元

被抚养人薛某丙生活费2927。35元×17年×50%×50%(略)元(略)元

2927。35元×17年×50%4391元

车费凭发票4050元

住宿费凭发票268元

误工费468元

精神损失费(略)元

合计(略).7元

合共(略).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赔偿10万元,被告顶盛公司赔偿(略).7元,由于被告顶盛公司已赔偿了(略)元,因此还应赔偿(略).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顶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薛某丙、余某英、许某某、薛某戊(略).7元。二、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薛某丙、余某英、许某某、薛某戊(略)元。三、驳回原告薛某丙、余某英、许某某、薛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负担2540元,被告顶盛公司、人保珠海分公司负担3810元。

上诉人顶盛公司、人保珠海分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顶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责任认定正确,但在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时未能依据过错比例进行划分。一、顶盛公司基本认同原审判决对肇事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虽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资料及双方的当庭陈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认定死者薛某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在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庭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事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而且,法院甚至有权改变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这些是司法最终裁量权的体现。二、事故责任的明确对赔偿义务承担的影响。无论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还是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都会直接决定赔偿责任的分担。如果一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的划分,那么,就无法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另外,从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过错是必备的要件之一,缺乏过错要件,根本谈不上侵权。所以,无论是从一般侵权的角度还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赔偿责任的承担都应当以过错为依据。那么,原审法院在判令人保珠海分公司在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对超过10万元限额部分,应根据划定的过错比例,确定应由顶盛公司承担的数额。假定双方的主要次责任三七开,顶盛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略).49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顶盛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略).49元。

上诉人人保珠海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先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才能构成共同诉讼。在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与顶盛公司之间的诉讼是侵权之诉,顶盛公司与人保珠海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之诉,二者之间是互不相干,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处理两种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将人保珠海分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出赔偿金额(略)。7元,并认为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10万元部分由顶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所计算的赔偿金额并非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将两个损害赔偿标准视为相同,是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假定本案交通事故符合人保珠海分公司与顶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理赔条件,人保珠海分公司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对顶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而不应采用人身损害解释所规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人保珠海分公司与顶盛公司的保险合同就赔偿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依上述司法解释,人保珠海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赔偿给顶盛公司,也即原审按人身损害解释计算的(略)。7元赔偿额由顶盛公司承担,而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人保珠海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任何费用。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人保珠海分公司提出购买的是商业保险而并非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的区别,不予支持,亦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赔偿。”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人保珠海分公司与顶盛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有明显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商业责任险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双主自由约定。强制责任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管当事人的意愿如何,必须参加的保险,带有法律上的强制性。2、强制责任险有全国统一的最低责任限额。而商业责任险是自己购买的,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档次标准。3、强制责任险的条款和费类由国家统一规定。商业责任险的条款和费类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国务院制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后,才是真正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5年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局对外公布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目前正在征求各方意见,准备修改以后,正式公布实施。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综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薛某丙、余某某答辩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广东省在1982年已经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顶盛公司的上诉,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违反交通法规,死者并无过错,应由顶盛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许某某、薛某戊、原审被告陈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顶盛公司、人保珠海分公司及被上诉人薛某丙、余某某、许某某、薛某戊、原审被告陈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姓名列为“余某英”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分担问题。相对于非机动车或行人而言,机动车的高速运行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有明显过错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经路口未依法避让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导致发生致薛某仔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诉讼中,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薛某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不能减轻其责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机动车驾驶员陈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陈某当时是执行上诉人顶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其用人单位顶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在判项中未按过错比例判令当事人承担赔偿相应份额是正确的。上诉人顶盛公司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涉讼保险合同虽然是在2004年5月1日以前签订,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早在1982年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所有的机动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险。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认可,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亦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具体办法颂布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具有强制的性质,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均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将人保珠海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判决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珠海分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保险合同是上诉人顶盛公司与上诉人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内部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及免责或减责条款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已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本案顶盛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人保珠海分公司依法应就此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人保珠海分公司认为本案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顶盛公司、人保珠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顶盛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254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3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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