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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等三人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逮捕。2009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曲某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曲某某同孔改金(已判刑)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北关“金达”农机商场,虚构有廉价机动三轮车的事实,以销售廉价机动三轮车为名,骗取兰考县X乡X村的胡某甲、胡某乙兄弟二人现金4210元,所得赃款四人分肥。被告人曲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孟某某与其妻商量后,于2009年10月14日在投案途中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曲某某、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曲某某同孔改金(已判刑)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北关“金达”农机商场,虚构有廉价机动三轮车的事实,以销售廉价机动三轮车为名,骗取兰考县X乡X村的胡某甲、胡某乙兄弟二人现金4210元,所得赃款四人分肥。被告人曲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孟某某与其妻商量后,于2009年10月14日在投案途中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明同孟某某、曲某某、孔改金共同以卖廉价三轮车为名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同贺某某、曲某某、孔改金共同以卖廉价三轮车为名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明同贺某某、孟某某、孔改金共同以卖廉价三轮车为名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孔改金供述证明同三被告人共同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5、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陈述证明其在买三轮车时被人骗走钱财的情况;6、证人贺X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局抓获的情况;7、证人李XX证言进一步证明本案事实;8、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张永贵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上午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9、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任国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上午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10、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11、书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又均系初次犯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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