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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某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某人,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在原碧田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月15日双方生育长子杨某乙权,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立。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自2005年开始,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苦口婆心地劝解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公开与她人同居生活。自2007年年末,被告便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多年以来,未尽到任何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是名存实亡,而且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被告也没有任何想要挽回的态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杨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宁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

2、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

3、杨某乙文的证言,

4、杨某乙芳的证言,

5、杨某乙力的证言,

上述证据3-5拟证明杨某乙因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杨某乙已外出三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已达四年之久;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宁某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在原碧田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月15日双方生育长子杨某乙权,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立,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自2005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告发生矛盾。自2007年年末,杨某乙便外出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宁某认为杨某乙多年以来,未尽到任何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是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当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杨某乙在发生矛盾后,消极地选择外出方式逃避矛盾,致使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杨某乙从未与家人联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已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宁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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