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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甲果园转包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一九五一年四月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甲果园转包纠纷一案,本院以(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龙区法院(1998)北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发回洛龙区法院重审。洛龙区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2002)洛龙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乙、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6月,被告找我让我承包其三亩半土地种植苹果,并已栽上了苹果苗148棵,承包期20年(1986年至2005年),由我每年向其交付土地承包费140元(每亩40元),交付办法为一年一清。由于被告在我承包的苹果地里种植有桐树120棵,妨碍了果树的生长,1990年我多次催促被告除掉,否则将停止交付承包款,被告自1990年至1993年先后除掉118棵,还剩两棵至今没除,由于被告没有全部清除桐树,我便从1994年至今停止向被告交付承包金(1994年10月交付100元),在这期间被告多次找我索要承包欠款,我要求被告除掉剩余两棵桐树后承包款全部给他。1998年4月18日晚,村民调解员陈斗民、组长王某、联队会计王某民和我一同到被告家商讨此事,被告竟说承包款和地他都要,商量未果,4月19日被告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我承包的苹果林用拖拉机除掉。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所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辩称:1984年9月我和本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因前任合同不到期,1985年底我才接到土地。1987年麦收后,原告找到我讲因违犯计划生育,家中四口人组里只分给他一人责任田,粮食不够吃,要求将我承包关于中的王某老坟这块地借给他种,当时没有说是承包。我对他说,好好干的话可干到合同底,如果干的不好,干到啥时候算啥时候,这块地有三亩七、八分,因我在地边种有桐树,约定按三亩半计算,每亩40元,一年拿140元。1994年因为原告没有防护好,双方果园被烧毁五亩,原告的地里有果树170棵,烧死78棵将近一半,只剩93棵,以后按1.7亩交特产税。由于原告不交承包款,对果园也不管理不投入,病虫害严重,加之气候原因,我看他干不成让他把地还我,找会计王某民、组长王某坤、民调主任陈斗民进行调解,1998年4月16日在我家协商,我要求他把欠的地款清完、把地还我,原告答应把地还我,我要求他把果园的窝棚拆走。4月18日我找到组长王某坤要求将这土地改种牡丹,并通知原告将窝棚拆走,原告和他的家人将棚拆了,我将树除掉后平整、施肥。并不是原告诉状上讲的他不同意将地还我,除树他也是知道的,我承包的土地应受到法律保护,他已经将土地还我,现在我不应返还,我是出于同情他才将我承包的土地让他种,他种着我的地还让我给他x元没有道理,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土桥村X组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甲签订《土桥村果园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三十亩土地作为新植果园,乙方保证合同生效后二年内定植全部成活,定植密度不少于每亩30-35棵,乙方每年上交款1200元,于当年11月30日交清。合同经公证后自1985年12月1日起生效,到2005年11月31日止。

1987年麦收后,原、被告商定将被告所承包果园中的王某老坟这块果园交原告经营,此时该地块王某甲已栽种了苹果树苗,地边四周栽有桐树一百多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该地块进行丈量,约定按3.5亩计算,每亩每年按40元由原告向被告交款。此后在原告经营期间由其向被告交款或直接交至会计处,其中1991年3月15日,会计王某民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今受到土桥村X组王某甲90年果园上交款(会让给王某乙,款有凤合交)壹佰肆拾元”,1993年前向组里交的承包款均已清,1994年原告又交给被告100元,此后未再交款。

1994年9月果园失火,双方果树均有烧毁,邙山镇财政所按烧毁五亩果树核减特产税,原告称经其核查自己经营的果树烧毁23棵,被告的果树烧死78棵;被告称原告地里果树烧死不足一半,具体棵数不详,给其核减2.3亩的特产税,此后按1.7亩交纳特产税。

1998年4月中旬,因被告向原告索要承包款二人发生矛盾,由村民调主任陈斗民、二组组长王某坤、会计王某民参加再被告家中协商解决,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拖欠的承包款,并要求收回交给原告经营的果园,二人发生争执,对是否达成协议双方说法各异,被告称王某乙同意退还果园,提交了1998年5月11日由参与调解的三人出具的证明,内有“王某乙同意把果园地退还给王某甲,在王某乙出门前,王某甲叫王某乙把果园地的窝棚拉走”,该证明上方注有“经集体调解无结果。王某乙和王某甲二人赌咒后达成口头协议,1998年6月8日”字样并加盖有土桥村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原告则提交有1998年6月30日加盖有土桥村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和王某坤、陈斗民签名的证明及1998年6月22日王某民证明,证明调解无结果。1998年4月19日,王某甲找人用拖拉机将双方争执果园地的苹果树拔掉,改种其他作物。1998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原洛北法庭提起诉讼,原一审中王某坤到庭作证,审判员询问王某坤“原告说没说把土地退还给被告的话”,王某坤回答:当时是他们在屋争吵时,我出去一会,具体这话说没说我不清楚••••••这句话我没听见。“

本次重审中,被告申请参与调解的三人到庭作证,三人均未到庭。对于果园四周桐树的砍伐期双方说法不同,原告称桐树长到三、四年全除,被告称桐树长到椽子时砍一批、长到檩条时再砍一批,最后剩两棵长成材,双方所言均未提供证据,现该两棵桐树一棵在双方的争执果园北地边、一棵在南地边。关于赔偿数额,重审中原告提出其每年向果园投入的人力、物力,加之预期收益损失有十三万元,要求赔偿八万元,因投资证据难以提供,要求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1997)X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对八年以上处于盛果期的苹果树按300-400元/棵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依与土桥二组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取得果园承包经营权后,将自己承包果园的一部分,以一定条件交与原告王某乙经营,由于王某乙向其交纳承包金,再由其向原发包方土桥二组交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农村承包合同转包的界定,本院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作为原发包方的土桥二组在1991年3月15日收取的承包款收条上写明“会让给王某乙,款由凤合交”字样,加之原被告二人发生纠纷时土桥二组的组长、会计参与调解,可视为原发包人土桥二组默认原被告的转包行为,转包有效。由于对果园四周桐树砍伐期限的陈述双方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转包时如何约定,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因两棵桐树未除即为违约,原告在1994年后不再交付承包金给被告理由不足;由于原告不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付承包金的义务,在转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返还果园实际是要求解除双方的转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转包合同;对1998年4月中旬原被告是否达成解除转包合同的口头协议,双方各自提交了加盖村调解委员会公章和陈斗民、王某民、王某坤三人签名的证明,均证明经集体调解无结果,加之王某坤在原一审中的证词与原告提交的三人证言相矛盾,本次重审中三人又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已同意退地不予认定;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即用拖拉机将原告经营十年的果树拔掉,使原告遭受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负责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多年经营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但也有收益,对其损失可参照洛阳市政府(1997)X号文件规定的八年以上苹果树按300-400元/棵的标准赔偿,考虑到原告在履行转包合同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在将果园转包给原告时没有渔利,果树苗也为被告所栽、1994年至1997年间的承包款也为被告所上交等因素,本院决定按每棵300元计算,因双方在承包时没有清点果树棵数,按被告与土桥二组所签承包合同上写明的每亩35棵计算,3.5亩为123棵,扣除原告承认的因失火烧死的23棵果树外,认定被告拔掉的果树为100棵,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口头转包果园合同予以解除,双方争执果园由王某甲继续承包经营;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50元,原告各承担2200元,被告各承担1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承担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原告);原一、二审被告交纳的反诉费各480元,因重审中未提出反诉,被告各承担240元。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994年9月20日,王某乙的孩子点火把他承包的苹果树烧死,其中有王某乙借我的4亩被烧死1.7亩,一审判决烧死23棵没有证据证明。1991年3月15日王某乙经会计给我140元,1994年4月5日至5月23日付320元的证明是伪造的。王某乙没有交承包费,没有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责任全在我身上是不公正的。苹果树是我栽的,法院认定是王某乙栽的错误。请求撤销洛龙区法院(2002)洛龙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返还执行款和利息,赔偿错误逮捕造成的损失。

王某乙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在再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再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龙区法院(2002)洛龙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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