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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重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1951年10月生。

原告邢某某,男,1958年生。

原告代某甲,男,1963年生。

原告代某乙,男,1961年生。

四原告委托代某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7月生。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张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杜某某、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某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合伙经营虞城县X镇刘里庙南窑期间,经过清算,共欠原告x元,其中李某某欠x元,陈西朋欠x元,张忠堂欠5539元,告风有欠2168元。有原、被告共同清算的清单一份和被告张忠堂出具的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到法院,先后与张忠堂、高风有、陈西朋达成协议,李某某欠x元,请求法院判令归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李某某欠x元不是事实。李某某欠x元不是本人所写。清单不真实有诸多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债权债务的凭证,且是无事实根据的。窑厂账目未彻底清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着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06年-07年的算账清单一份,证明10个人合伙,共7股,最后清算证明李某某欠x元,陈西朋欠x元,高风有欠2168元,张忠堂欠5539元,合伙人均签字,合法有效。2、一审起诉状中6个原告按手印,证明清单是真实的。3、法院对高××的调查笔录(原卷31-33页),证明清单真实,高风有依据清单还清了帐。4、对李××的调查笔录(原卷宗17-20页),证明清单真实性,并且是李某勤和李某贵经手算的帐。5、对李××的调查笔录(15-16页),证明目的同上。6、证明人张××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算账后,清单上没有张忠堂的签名,是打的条子,在起诉后还清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薛××的证明一份,证明帐没彻底算。2、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贵参与算账是杜某某叫去的。3、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算账清单是王彦磊书写的,李某某不在场。4、二份算账清单,证明一份由算账人签名,一份没有算账人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依职权对李××、李××、王××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谁赊去的账谁补。对证据2、3证人未出庭,不同意质证。证据4两份清单,一份是签名的,一份是未签名的是相同的,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李某贵、李某勤的证言无异议。对王彦磊的笔录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有瑕疵,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没有申请书,调查违法,证据4、5不能印证清单,证据6不真实,对法院调取的李某贵、李某勤有异议,对王彦磊的笔录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3、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至2007年原告杜某某、代某甲、邢某某、代某乙和被告李某某及陈西朋、王彦磊、佟新亮、张忠良、高风有十人共同合伙经营虞城县X镇刘里庙窑厂。由李某勤和李某贵二人帮忙算账,算账清单是由代某甲宣读的算账结果,由王彦磊书写的,事后除张忠堂打欠条之外,其他人均在清单上签名。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先后与张忠堂、高风有、陈西朋达成还款协议后撤诉,李某某欠x元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原系合伙经营窑厂,其窑厂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在李某勤、李某贵的帮助下,进行清算,清单原合伙人除张忠堂打欠条之外,均有签字,双方的合伙关系,流转为民事权利形态,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先后与张忠堂、高风有、陈西朋达成协议后撤诉。李某某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应当清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杜某某、邢某某、代某甲、代某乙x元。

诉讼费1420元,原告承担1090元,被告承担3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然

审判员沈明远

代某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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