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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学生,住(略),系周某甲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省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畅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姻亲,双方都在深圳务工多年。2010年7月30晚上,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扭扯,经人劝开。在原告周某甲不知情的情形下,周某甲胞弟周某华将被告砍伤,而后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有一五岁小儿周某乙需要抚养。案发后,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各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2、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被告刘某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3、社保卡,拟证实原告长期在深圳务工;

4、居住证,拟证实原告经常在深圳龙岗区X街X路居住;

5、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告被被告砍伤,双方并达成赔偿协议;

6、发票,拟证实原告共花医疗费x.04元;

7、病某、病某通知,拟证实原告伤情;

8、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

9、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10、周某甲陈述,拟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过错在于被告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辩称,根据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了残疾赔偿金房中,不应该重复计算。且被告并没有伤害周某乙,周某乙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周某甲是在与被告拉扯过程中受伤的,因此双方都有责任。本案的原告周某甲是新宁农村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新宁县X村标准计算,而不能按深圳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姻亲,双方都在深圳务工。周某甲胞弟名周某华。2010年7月30晚上,原、被告在深圳平湖新木村的租住屋内,因打牌发生纠纷并产生口角,致双方徒手扭打,经人劝解后平息。当晚,周某甲胞弟周某华得知此事后持菜刀将刘某砍伤并逃跑,刘某受伤后当即追砍周某华未果,在一门口发现周某甲,将周某甲砍伤。后周某甲、周某华、刘某三人约定: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刘某赔偿周某甲医药费,具体数目治疗后再行协商。2010年7月31日周某甲到深圳市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7日治愈出院,共支付医药费x.04元。周某甲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周某甲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年五岁。

经核对,两原告的损失共计x.49元,其中:医疗费为x.04元;误某为42.75元/天×19天=812.25元;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9天=285元;护理费为42.75元/天×19=812.25元;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3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1元/年×13年÷2×30%=7040.95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姻亲,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两人远赴深圳务工,更应当互相照应、互相帮助。2010年7月30日,双方在务工地出租屋内因打牌发生纠纷,产生口角,互不相让并相互扭打。被告刘某在被原告周某甲胞弟周某华砍伤后未依法定程序处理,当即持刀追砍周某华未果后,将周某甲砍伤,并致周某甲轻伤、八级伤残。刘某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甲的健康权,应当对周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甲在纠纷产生前不够冷静,对事件起因周某甲自己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故对周某甲的损失,周某甲、刘某以1:9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因被告刘某致伤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9元,由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甲、周某乙x.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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