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华、韩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龚某北队村X组。
负责人龚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虞城县X镇X村民委会龚某北队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华、卓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虞城县X镇X村委会龚某北队村X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红旗村委会龚某北队村X村民土地流转,原告张某某应得流转收益x元,原告与负责人龚某某约定,原告的收益款项本人领取,被告王某某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领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不应返还原告款项x元。土地是1992年分的,原告张某某是1993年与我儿子王某强结婚的。土地流转款就没有原告张某某的份。退一步说有原告的土地款,该钱已交给被告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强,原告张某某也不应当索要土地款,王某某是户主,与儿子、孙子是一个户口。该款给原告的儿子王某治病,王某还要向原告要钱治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X镇X村委会龚某北队村X组未应诉。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红旗村委会分得流转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领走。
被告王某某和虞城县X镇X村委会龚某北队村X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笔录一份,证明虞城县X镇X村委会的土地流转款,是村X组的土地被合法征用,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可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虞城县X镇X村委会龚某北队村X村民。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强因矛盾离婚。2009年8月城关镇X村委会的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x元,原告张某某应得到的x元,由被告王某某领走。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x元财产所有权,有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侵占的x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张某某。至于原告的孩子看病花钱系子女抚养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村X组未占有,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李静然
审判员何伟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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