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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受蒋爵云(另案处理)之委托,电话约定由被告人陈某从指定地点将炸药驼运到被告人家中储存,并电话委托被告人陈某分批将炸药驼运到麻竹山矿洞。2010年1月6日8时许,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对一渡水矿山进行例行检查时,将正往矿山驼运炸药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缴获炸药2件48公斤,同日又在其家中查获炸药三件72公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赵某甲证言;3、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受蒋爵云(另案处理)之委托,电话约定由被告人陈某从指定地点将炸药驼运到被告人家中储存,并电话委托被告人陈某分批将炸药驼运到麻竹山矿洞,运费按每百斤20元计算。当晚,蒋爵云安排他人将10件炸药交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将10件炸药驼回家里存放在自家堂屋后小房里。2010年1月5日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2件炸药驼运到麻竹山,交给了蒋爵云的矿洞的一个民工。当天下午5点多钟,蒋爵云电话要求被告人陈某再运2件炸药到他矿洞去。2010年1月6日8时许,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对一渡水矿山进行例行检查时,将正往矿山驼运炸药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缴获炸药2件48公斤,公安局民警在询问被告人陈某家里是否还存有炸药时,陈某如实告知公安局民警家里还存有6件炸药,同日公安局民警又在其家中查获炸药3件重72公斤,其余3件炸药蒋爵云已安排他人运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4日晚,蒋爵云安排他人将炸药交给他,并电话委托他将炸药运到麻竹山矿洞,运费按每百斤20元计算。他将10件炸药驼回家里。第二天他将其中的2件炸药驼运到麻竹山,交给了蒋爵云的矿洞的一个民工。当天下午5点多钟,蒋爵云要他再运2件炸药到他矿洞去,2010年1月6日早上8时许,他正往矿山驼运炸药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同日公安干警在询问他家里是否还存有炸药时,他如实告知民警家里还有6件炸药并带民警到家中找炸药,被查获炸药3件72公斤,其余3件蒋爵云已安排他人运走。

2、证人赵某乙证言:蒋爵云在一渡水镇麻竹山附近牛栏山的地方非法开采锑矿,开矿用的炸药都是非法买来的。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蒋爵云在2010年1月4日、1月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4、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陈某被查获的非法运输炸药以及存放炸药的现场情况,扣押炸药的数量及重量的情况。

5、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是为了获取运费而帮助他人非法储存和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陈某的家庭具备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敏星

审判员李贤柏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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