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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1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懿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到石安村X组塘家田屋背后坟山边去挖土,15时许,她将沙坎上的茅草割倒并堆放在地里。17时许,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这堆茅草,几分钟后,因刮起大风不慎引发了歇丈坪山场的森林某灾。经林某工程师鉴定,这场山火烧毁了石安村X组歇丈坪山场的山林某积4.37公顷,其中有林某面积2.46公顷、灌木林某面积0.56公顷、疏林某面积1.33公顷。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卿某甲、林某、卿某乙、卿某丙的证言;3、林某工程师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其过失行为,擅自在林某用火,引发森林某灾,致过火有林某面积达4.3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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