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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戊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某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周某甲之父。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宜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心调解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大队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喜,河南明耀律师事物所律师。

周某戊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2)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

(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周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时,发现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监字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某丙、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某某、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周某戊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6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第三人周某甲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应责令被告重新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另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被错误拘留造成的损失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曾被拘留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责成被告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不具有可胜诉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超越了其法定职权。1、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对黑龙江省公安厅公明字(2000)X号《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也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交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除以上规定的批复外,针对部分基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情况,公安部于2000年6月21日正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建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尽快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不适当做法。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律依据。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且经洛阳市交警大队复议。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诉讼: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对该案经书面审理认为: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的期限内,亦不提供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成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驳回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周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原审上诉人周某甲辩称: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某戊起诉。

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戊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应驳回起诉。

周某戊辩称:法院受理本案正确,原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此类案件法院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2)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周某戊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周某戊承担。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康晓吾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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