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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常华,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堂兄。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何常华、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倪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18时左右,新宁县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的民工与]山镇X村民发生矛盾,洞新高速公路民工将部分村X村民的摩托车压坏、面包车打烂,民工逃走后,将一台未熄火的挖土机留在现场,当地村民用石头打砸挖土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保(又名李X)、李某清(均另案处理)爬上挖土机对挖土机进行打砸。李某丙为了泄愤,从挖土机驾驶室捡起打火机将挖土机上沾满油渍的衣物点燃,将点燃的衣服丢在挖土机发动机上致使挖土机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挖土机价值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林某、熊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戊、李某乙、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己、李某壬、尹某某、喻某、龚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新价认鉴字(2011)X号鉴定书;6、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某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挖土机损失x元,赔偿自案发之日起挖土机租金损失(每月租金x元)。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倪某某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某丁提出,被告李某丙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2日18时左右,新宁县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与新宁县X村老屋场十某、十某、十某组村民因石凸上道路堵塞发生矛盾,洞新高速公路民工用挖土机准备将石凸上道路中堵塞的石头推平时,遭到了鲤溪村X村民阻栏,双方发生矛盾并打架,洞新高速公路X村民相互用石头对打,洞新高速公路民工将部分村X村民李某庚停在路边上的湘x三轮摩托车压坏,在离开殴打现场时,又将村民李某辛停放在路边的湘x微型车玻璃打烂,民工逃走后,将一台未熄火的挖土机(日本小松200型)留在现场石凸上道路上,当地村民为发泄用石头打砸挖土机。被告人李某丙及李某保(又名李X)、李某清(均另案处理)爬到挖土机上分别用锤子、钢钎进行打砸挖土机。被告人李某丙为了泄愤,又爬到挖土机上驾驶挖土机未动。便从挖土机驾驶室内捡起打火机,并在挖土机上拿了沾满油渍的破旧衣物,然后点燃破旧衣物扔在挖土机发动机上,致使挖土机全部被烧毁。挖土机被烧时村民无人捕救即离开了现场,该挖土机经鉴定,被烧毁的挖土机价值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挖土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2010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老屋场村X组与洞新高速公路X标段民工发生打架,民工打退后,村民就围着挖土机用石头砸,他与李某晓、李某清爬到挖土机上面,他二人用钢筋对挖土机发动机不停地敲打,他爬到挖土机驾驶室内捡起一个打火机,然后,地上的村民说将挖土机烧了,他正好看到挖土机力臂根部有沾满油污的破旧衣物,用打火机将沾满油污的破旧衣物点燃扔在挖土机发动机盖上附近的油管处,挖土机就燃烧了,火焰有一米多高,大家怕爆炸,便离开了现场回家了。

2、被害人林某、熊某、王某戊的陈述证明,林某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他安排施工队的小王某挖土机去将路上堵塞的石头推平,却遭到老屋场村民李某群等人阻栏,下午13时左右又去时,仍遭到村民李某群等人阻栏,施工队又回来了,下午16时许,施工队队长熊某再带人去施工时,李某群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中阻拦,不准挖机过去,双方发生争吵,地方村民用石头砸挖土机驾驶室,驾驶室玻璃被打烂,挖土机将停放的摩托车压烂,大约打了几分钟,民工就全部走了,挖机停在石凸上道路中,民工比较气愤,返回时将停放在路上的微型车的玻璃和侧面玻璃打烂,回到项目部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停放在石凸上道路中的挖土机被烧,整台挖土机全部报废。熊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8日,里溪候家塞村民用石头把道路拦住,无法施工。通过协商,到X号准备把道路疏通,却遭到村民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致使三轮摩托车被挖机压烂,挖土机停放在路上被烧毁的事实。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X号下午16时许,他开挖土机去将堵塞的道路石头用挖土机推平,却遭到里溪村X组一些村民阻拦,有台摩托车挡在路中间不准过,还有用石头、锄头打挖土机,把挖土机玻璃打碎了,烦得很,便走到挖土机的驾驶室,用铲子砸了摩托车一下,摩托车砸烂了。有些村民冲过来打我,我逃走回去了,将未熄火的挖土机停放在那里。到第二天听说挖土机被烧毁了。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洞新高速18标段民工与里溪老屋场村民发生纠纷打架,后李某丙、李某保、李某清爬上挖土机。李某保、李某清用铁锤子、钢钎砸挖土机,李某丙拿起一个打火机点燃一块被沾满油污的衣布,将点燃的衣布扔到挖土机上,致使挖土机全部被烧毁。

(2)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下午,里溪村X村民与高速公路民工发生打架,他的湘x微型车玻璃被打烂,李某庚的摩托车被打烂,有一台挖土机起了火被烧毁。

(3)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4日,他在李某炳屋边遇上李某乙,李某乙说,当时在场只看见李某丙、李某晓、李某清三人爬到挖土机上面去,李某丙爬到驾驶室驾驶挖土机。没有将挖土机开动。挖土机是怎样燃烧起来的,不太清楚。

(4)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里溪老屋场石凸上停了一台摩托车,施工队林某长在那里,民工与老屋场村民相互用石头打起,路上的摩托车被挖土机压烂,他将摩托车停在李某哲屋前面,又走到现场参与打架,用地上的石头打民工和砸挖土机,民工也捡起石头打村民群众。他走后对挖土机被烧毁之事不清楚。2010年12月19日老屋场村X路挖烂,基本上老屋场每家每户有一个人,李某己安排他开车装了两车石头堆放在挖路的地方,堆起石头小车勉强可以过,大车就不能通行。

(5)尹某某、喻某、龚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下午天快黑了,她们从庙里烧香回来经过老屋场石凸上道路见一台挖土机停在路中间,修高速公路民工与当地村民群众发生打架,她们分别被民工用石头、钢钎打伤头部、腿等部位,后被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下午天快黑了,村民与民工发生打架,摩托车被挖土机压烂,微型车玻璃被民工打烂,她丈夫彭某明的头部被打破流血,还有其他村民受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5、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小松挖掘机一台型号x-8,价格为x元。

6、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在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挖土机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自案发之日起挖土机租车损失(每月x元),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倪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某丁提出被告人李某丙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这一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铁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十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七月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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