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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6时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豫D-x号小型普通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下汤大桥南头路段与鲁山县X街村民沈某伟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沈某伟及乘车人沈某某受伤。随后原告沈某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38元,06年12月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90.5元,同年12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40元,便凳费20元,同时花去交通费110元,同年12月27日在河南省正骨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59.2元,同年10月8日该交通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第(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沈某伟负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同年10月17日原告沈某某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2日原告沈某某(甲方)与被告苗某某(乙方)达成协议一份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乙方交通肇事致甲方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付甲方医疗费贰万元(其中沈某伟7500元已达成协议)沈某某x元。2、甲方第二次手术及手术后是否构成伤残及本次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待手术终结及鉴定后另行一并处理。3、乙方支付甲方费用后,甲方对已经起诉之案件自行撤诉”。随后乙方支付甲方x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沈某某撤诉。2007年2月6日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9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788.07元。同时花去交通费110元,同年2月8日在该院购拐杖50元、纱布绷带10元。同年3月27日、4月2日在江河医院花去化验、草药费40.5元。同年4月9日、5月14日在平煤集团总医院花去检查费、药费215.4元,同年8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花去检查费105元。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4日两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20元。另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沈某某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伤者沈某某伤残程度七级、十级。支出鉴定费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沈某某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同年9月12日原告沈某某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永正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伤者沈某某伤残程度X级。原告沈某某不服该X级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后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不再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沈某伟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轿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苗某某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沈某伟负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苗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营养费330元(10元×33住院天数)、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10元×33住院天数)、护理费1037.65元(2007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365天×33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x.1元(2007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20年x%伤残程度X级),交通费结合本案及原告看病的次数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x.43元。该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苗某某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沈某伟负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苗某某承担该事故原告各项x%,即x.9元。在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中被告苗某某已给付沈某某x元。且约定原告沈某某第二次手术及手术后是否构成伤残及本次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待手术终结及鉴定后另行一并处理。故应扣除被告苗某某已付的x元即x.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于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x.9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600元。原告沈某某承担2700元。

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判决书中没有原、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记载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在庭审活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方一直没有出示第一次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38元的原始票据,这个数据是否真实值得怀疑,复印件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一审判决却采信了该份证据。2、一审判决只查明了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而不查被告苗某某不服原鉴定提出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8OO元的事实。3、对于原告沈某某的1O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4、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还在于对原告的医疗数额认定有重复现象。在判决书第2页第25行-27行:“同年12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40元,便凳费2O元,同时花去交通费110元,同年12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59.2元。”在同一个医院同一天不可能产生2个医疗费清单,要么是240元、要么是859.2元。5、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原告去洛阳正骨医疗先后不会超过10次,每次10O元也不过1000元而已。二、被上诉人沈某某的10级伤残鉴定结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苗某某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而定为1O级伤残。沈某某左股骨颈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属于闭合性骨折,而不是开放性,体表外没有伤口流血,不可能产生5O余处大小不等的疤痕。被上诉人左膝关节处5O余处大小不等的疤痕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某对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原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结论为“伤者沈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被上诉人沈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且经两次伤残鉴定,(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18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即便上诉人存在该项支出,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也应自担该项支出。被上诉人沈某某第一次住院支出的x.38元医疗费票据,系原审法院法官王某鹏、任东来依职权调取于“(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且已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的“同年12月27日在河南省正骨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59.2元”,应为2006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在河南省正骨医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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