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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曹某某、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淮滨县人事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43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淮滨县房管所职工。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

被告曹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9年7月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曹某某、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淮滨县人事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原告的治疗未终结,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月3日原告王某乙申请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丁、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淮滨县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5月2日2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淮滨县X路口时,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乌龙大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93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没异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未发生。

被告淮滨县人事局辩称,本案肇事车已于2005年卖给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21时许原告王某乙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淮滨县北岗机械厂路口时,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乌龙大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追尾撞伤原告王某乙。王某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外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肩胛骨骨折;3、右肋骨多发骨折伴右肺下叶挫裂伤;4、右胫腓骨多节段粉碎骨折。花费6360.22元。同年5月7日王某入洛阳正骨医院行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09年5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x.21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10.5元,以上共花医疗费x.93元。2009年11月28日王某乙经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正常行驶,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原属淮滨县人事局所有,几经转手后现归简蕾蕾所有。简的丈夫王某于2009年4月8日在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期一年。事发时被告曹某某借用简的车。原告王某乙系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该车的登记车主淮滨县人事局,已将车辆卖给他人,淮滨县人事局已不能支配该车的使用,也不能从中获取利益,因此淮滨县人事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乙已六十多岁,但其在伤前仍有劳动能力,其诉求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诉求后期治疗费,现虽未发生,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根据原告举证,本院酌定为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x.93元、误工费7416元(206天×36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2人×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拍照费60元,合计x.9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曹某某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对淮滨县人事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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