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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练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一居委会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练红又名肖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练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父、母李某云、付再妹有三处地基,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李某某(本案原告)、二儿子李某伟、三儿子李某平、女儿李某凤。1990年10月,原告父亲李某云去世,1993年4月4日,原告母亲付再妹遵照李某云的遗嘱,召集三兄弟签订了《房地产处理及母亲赡养挈约》,对三座房屋基地进行分割,并对付再妹赡养问题进行安排。原告三兄弟各分得一处地基。被告之夫李某伟分得地基现已由被告及李某伟修建房屋,李某平分得地基已经出让给他人。1993年11月付再妹去世。2006年8月9日,原告三兄弟又对原告分得的老屋地面以上建筑物部分进行处分,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之夫李某伟3000元,从此老屋房地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各方一直未有纠纷。直至今年原告申请房管部门变更房地产证时,房管部门按照程序需被告签字,被告以父母遗产分割不公为由拒绝签字,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请求确认原告李某某、李某伟、李某平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契约有效;二、确认该契约所处分的房地产(回龙镇X街X号房地产)所有权属于原告;三、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妨碍原告办理房产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3年4月4日的房产处理及母亲赡养的《契约》;

2、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契约》;

证据1、2拟证实回龙镇X街X号房地产产权系原告合某继受取得。

3、证人李某平证词;

4、证人李某民证词;

5、证人李某进证词;

6、证人李某生证词;

7、证人李某生证词;

8、证人肖练红证词;

证据3-8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夫签订的两份契约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9、付再妹房产证,拟证实原告所居住的老屋是其母亲遗留下来的房子;

10、被告丈夫李某伟收据,拟证实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履行契约的时候李某伟收了原告3000元;

11、租房合某;

12、修路集资收据。

证据11、12拟证实原告房产的来源及原告对房屋拥有处分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证言3-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肖练红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肖练红辩称,争议地产系宅基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回龙村X组,原告兄弟无权处分。且原告及李某平已经丧失了回龙村X村民的身份,亦无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兄弟于1993年4月4日签订的契约无效。由于2006年的契约是在1993年契约的基础上签订,1993年契约无效,2006年的契约失去了成立的基础。2006年契约的实质是原告以3000元购买李某伟所占房屋,这一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契约亦无效。所以原告并没有取得回龙镇X街X号房地产的所有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父亲李某云、母亲付再妹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李某某、二儿子李某伟、三儿子李某平、女儿李某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练红之夫李某伟系亲生兄弟。李某云与付再妹拥有三处房屋基地。1990年10月,李某云去世。1992年12月23日付再妹取得争议房屋(回龙镇X街X号)的产权,并登记。1993年4月4日,遵照李某云遗嘱及付再妹意愿,李某某、李某伟、李某平三兄弟达成合某,各分得一块房屋基地。其中李某某分得老屋基地(回龙镇X街X号土地使用权),老屋基地上的建筑物由三兄弟共同所有。1993年11月付再妹去世。2006年8月9日,李某某、李某伟、李某平对回龙镇X街X号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李某某支付李某伟3000元,土地上的建筑物归李某某所有,该款当天已履行,由被告肖练红收取。2011年李某某申请房管部门颁发房产证,需要肖练红签字协助,肖练红拒绝签字,房产证无法办理,原告李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某、李某伟、李某平均系李某云、付再妹的婚生儿子,对李某云、付再妹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1990年10月李某云去世。1992年12月23日付再妹取得争议房屋(回龙镇X街X号)的产权并登记。1993年4月4日,遵照李某云遗嘱及付再妹意愿,李某某、李某伟、李某平三兄弟达成合某,各分得一块房屋基地。其中李某某分得老屋基地(回龙镇X街X号)使用权,老屋基地上的建筑物由三兄弟共同所有。该协议符合某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某某依法继承取得回龙镇X街X号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8月9日,李某某、李某伟、李某平就回龙镇X街X号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问题达成协议,由李某某支付李某伟3000元,李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该协议由三人自愿达成,且当场履行,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三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李某某依法取得了回龙镇X街X号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李某某、李某伟、李某平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契约有效,及确认回龙镇X街X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李某某认为肖练红不予签字协助的行为使其无法办理房产证,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因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肖练红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李某伟、李某平在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契约有效;

二、原告李某某对位于回龙镇X街X号房的地产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肖练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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