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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村区宇顺运输车队、彭某某与苏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8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粤(略)号小汽车行驶至S113线南海区X路怡景山庄门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宇顺车队所有的粤(略)号轻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2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无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或不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被告彭某某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仍然超车,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原、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5年2月19日和同年2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共两次对原告的粤(略)号小汽车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略)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略)元。2005年2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粤(略)号轻货车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3856元。另外,被告彭某某是被告宇顺车队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略)号小汽车的鉴定并无虚假行为,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的粤(略)号小汽车的损坏价格为(略)元,按原、被告各负50%责任分担,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略)元。被告认为本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负全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粤(略)号轻货车的损失价格为3865元,其要求原告全部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应按同等责任分担,即原告应承担1932。50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粤(略)号轻货车各项损失3393。50元(路费、管理费、运输费、车船税等)的主张,由于是其自己开出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又不予确认,故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驾驶的粤(略)号轻货车是被告宇顺车队所有,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代表被告宇顺车队,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粤(略)号小汽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宇顺车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粤(略)号车辆损失费(略)元予原告苏某甲;2、原告苏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粤(略)号车辆损失费1932。50元予被告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3、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财产保全费122元,反诉费300元,合计841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承担753元。对比,被告应于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付还诉讼费453元予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证据1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苏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无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或不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过错;彭某某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仍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过错。并据此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彭某某驾车行为的认定有错误,其认定“彭某某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仍然超车”是错误的。首先,彭某某当时驾驶车辆一直行驶在直行车道中并不存在超车的情况,而且当时发现苏某甲驾车违章横路后,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因此上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彭某某没有过错,不存在违规一说。其次,事故发生地点为只有人行横道而没有机动车道的路口,当时苏某甲驾驶机动车从垂直于直行道方向沿着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已经是违规,而见直行道上有车辆行驶仍不减速,则是再次违规,是事故发生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原因。综上,上诉人请求:1、一审原告苏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责,原告的损失由其自己负责,同时承担上诉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86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苏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苏某甲答辩称:交警中队的责任认定书是正确、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彭某某、被上诉人苏某甲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上诉人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彭某某认为该认定书对上诉人彭某某的责任定性有错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认定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真实、客观、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村区宇顺运输车队、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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