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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夫。

被告人易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雄林,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株检公诉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被告人易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张雄林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乙与被害人郭香平系同村村民,两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4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易某乙电话联系被害人郭香平,与郭香平约定在家中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易某乙进入郭香平家后,二人在二楼西侧卧室内发生性关系。当晚12时许,被告人在郭香平家二楼浴室洗完澡回西侧卧室内清点自己衣服口袋,发现少了几百元钱,怀疑被害人郭香平拿了。为要回钱,被告人易某乙趁郭香平洗澡之机,从郭香平家三楼阁楼内拿了一把杀猪刀放在床上的枕头下。待被害人躺在床上时,被告人易某乙即用杀猪刀顶住郭香平的腹部,威胁其还钱,遭到郭香平的拒绝后,易某乙持杀猪刀朝郭香平腹部捅一刀,郭香平大声呼救并与被告人搏斗,在搏斗过程中,易某乙持刀朝被害人一顿乱捅,邻居闻讯赶到郭香平家门口,因门已锁无法进入,遂大声呼喊郭香平的名字,被告人易某乙见状持刀进入二楼东侧卧室,将门反锁。李广陵、易某丙等人破门进入郭香平家打开灯后,见郭香平躺在地上,当即报警。被告人易某乙见无法逃脱,便持刀割自己的颈部欲自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郭香平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因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肠管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乙的供述;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杀猪刀一把;6、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易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妻郭香平死亡,致其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被告人易某乙赔偿其因被害人郭香平死亡所受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财物损失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人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雄林提出,被告人易某乙作案的动机仅为拿回他的钱,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且是由于婚姻家庭矛盾引起,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乙与被害人郭香平系同村村民,2010年4月14日晚8时许,两人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将皮鞋脱至一楼客厅即到二楼西侧卧室,被告人将身上的衣服脱至该卧室床东侧地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到二楼浴室洗完澡回西侧卧室,因怀疑被害人拿了他衣服口袋里的几百元钱,即趁被害人洗某之机,从三楼阁楼内拿了其早已发现的被害人家的一把木柄单刃杀猪刀放在枕头下。待被害人回房躺在床上后,被告人即用杀猪刀顶住被害人的腹部,要被害人把所拿的钱还给他,遭到被害人的拒绝,被告人即用杀猪刀朝被害人腹部捅一刀,被害人随即反抗并与被告人抢刀,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推至地上,持刀朝被害人腹部连捅数刀,被害人大声呼救,邻居闻讯赶至被害人家门口呼喊被害人的姓名,被告人怕事情暴露,又持刀用力朝被害人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没有反抗并停止了喊叫后,躲至另一间卧室。李广陵、易某丙等人破门进入被害人家打开灯后,见郭香平躺在地上,当即报警。被告人易某乙见无法逃脱,便持刀割自己的颈部欲自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郭香平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因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肠管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郭香平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因被害人郭香平死亡所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216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月×20年=x元,因原告人只请求赔偿x元,故只依请求认定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木柄单刃杀猪刀一把及照片、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人易某甲证言,经辨认,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的现场所提取的木柄单刃杀猪刀系被告人杀害被害人时所用作案工具,该杀猪刀系被害人家的;

3、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郭香平生前全身多处刀刺伤,肝脏破裂、肠管破裂,死亡原因系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肠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湖南省公安厅公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证明现场二楼客厅西侧阳台近门地面血足迹、西卧室门前滴落状血迹、西卧室地面血足迹为被害人郭香平所留,现场二楼客厅西侧阳台近门地面滴落状血迹、二楼东卧室窗户下的滴落状血迹、东卧室外侧门把手上的血迹、杀猪刀柄、刀刃及刀柄与刀刃接口处的血迹均为被告人所留,二楼客厅西侧阳台门内侧门锁上的血迹、二楼东卧室窗帘上及外侧门把手的血迹,不排除系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所留;

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被告人和被害人有过二次通话;

6、被告人易某乙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因被害人与其搏斗而受伤、后又有自杀行为;

7、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某言,证明2010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刘其木、易某丙夫妇被隔壁郭香平家二楼传来的哭声、呼救声吵醒,喊醒其他邻居,各证人到达被害人家时,没有听见呼救声了,大门、后门均是锁着的,家中没有亮灯,即从后门破门进去到达二楼,客厅门是关的,卧室门没关,客厅和卧室地面都是血足印,被害人郭香平躺在卧室的地面上,浑身是血,随即报警和“120”并守护现场,“120”医护人员赶过来确诊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害人生前的夫妻关系不好;

8、证人X某证言、120急救中心出诊工作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急救电话即和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被害人浑身是血躺在卧室的地上,经检查已经死亡;

9、证人XX某证言,证明郭香平的电话号码为(略),其和父亲、弟弟都分别在外面打工,平时家里只有郭香平一人在家,2010年4月15日凌晨他人电话告知母亲被小偷杀害了即赶回家;

10、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杀猪刀系他家的,平时放在三楼阁楼的杂物间;清理遗物时在一楼房间内找到了4000余元现金,平时不知道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1、证人XX某证言,证明家庭主要经济来源靠被告人赚,自己身体一直不好,被告人在4月14日下午给了其200元钱用作女儿的伙食费,案发前不知道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易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电话告知被害人到她家玩,被害人要其晚点去,8时许被害人打电话约被告人到他家去,被告人即从家中步行5分钟左右到被害人家,因害怕灯光和皮鞋响声惊动邻居,没有开灯,并将皮鞋脱了放在一楼客厅,上楼到郭香平的卧室即将门反锁,屋内开了电视机,两人躺在床上看电视至十点半钟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去洗澡,被害人借口要换煤,等下到一楼去洗,被告人当时就疑心被害人会趁其洗澡之机偷他的钱,被告人洗完澡后即清点自己的衣服口袋,发现几百元钱不见了,就光着身子到三楼楼梯间的杂物堆内将一把褪毛尖刀拿到卧室放在枕头边,准备从被害人处要回那几百元钱,若她不肯,就用刀吓她、杀她,被害人回房间上床后被告人要被害人把拿走的钱退给他,被害人态度十分强横,被告人顿时火上心头,用右手反手从枕头下将那把褪毛尖刀拿在手里将刀尖顶在被害人的腹部说“你还不还钱来”被害人并不害怕,反而拿话激被告人“杂夫子,你敢这么搞啊”,被告人即右手用劲往前一捅,刀子进入了她的肉,但感觉没好深,郭香平挨刀后并未吭声,两人相互抢刀子并在床上扭打,被告人在抢刀过程中受伤,心里又急又气,就打定主意要把郭香平杀死,即用力将郭香平推下床,乘势压在被害人的手上将刀子抢回来,右手持刀往她腹部连捅几刀,并要郭香平还钱,郭香平摇头后大声喊叫、呼救,被告人慌了神,持刀用力往郭香平的腹部连捅数刀,当时心想事情暴露了,只有杀了郭香平这个办法,又用力往她腹部连捅几刀,想捅死她,不让她叫,捅了几刀后感觉到她没反抗了,也停止了喊叫,后听到外面有女人答话,心里十分害怕,拿起刀子,光着身子到后侧卧室躲起来,听到有人吵闹并踢门,知道走不脱了,就拿刀往自己脖子上一划,想自杀。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持刀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捅数刀,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易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易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经审查,被告人第一次拿出杀猪刀顶住被害人腹部时,是想吓唬被害人,但在被害人不畏惧并反抗时,仍对着其要害部位捅,尤其是在被害人呼救后,仍持刀用力朝被害人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说明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杀害故意,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致”,经审查,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的配偶在案发前并不知道两人的隐情,也没有证据证实两人之间有重新组建家庭的念头,故两项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财物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损坏相关财物及价值,故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超标准部分的丧葬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易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宋红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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